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附民字,108年度,339號
TYDM,108,桃交簡附民,33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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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翁瑋傑

      翁紹軒(即翁瑋傑之父)

      周秋美(即翁瑋傑之母)(住所不詳)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姓名住所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9232號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萬元。 ㈡被告周秋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營 業損失10萬、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 被告4 人連帶給付該等金額,惟就對被告翁紹軒翁瑋傑 請求之營業損失、慰撫金及其利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就被告翁紹軒翁瑋傑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 原告雖主張因車損而受支出修車費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 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 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就被告周秋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 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並非本件刑事訴訟之 被告,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後,並未認定 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與該刑事案件被告翁瑋傑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或翁瑋傑為該車主之受僱人,有前揭起訴書 、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書可資參照;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 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本得 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 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 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 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翁瑋傑(亦為本案刑事被告)之 父母即被告翁紹軒周秋美已於民國91年5 月20日離婚並約 定監護權歸由其父翁紹軒行使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周秋美固為刑事被告翁瑋傑之生母, 惟被告翁瑋傑於107 年5 月31日發生車禍時,被告周秋美對 之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監護權既 無從行使,即無從監督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參照民法第 187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被告周秋美對被告翁瑋傑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於刑事被告 翁瑋傑之母即被告周秋美、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五、又原告之訴上揭因不合法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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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