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579號
TYDM,108,桃交簡,2579,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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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炳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莊 炳南」應更正為「劉進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炳南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之規定業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 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查,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 持速限而超速15公里行駛,告訴人劉進三騎乘機車亦違反禁



止迴轉規定貿然迴轉,終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撕裂傷、右小腿開放性 撕裂傷、頭及臉挫傷、骨盆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 雖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獲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 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 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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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