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540號
TYDM,108,桃交簡,2540,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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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有金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47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不慎失控自撞安全島,經處理車禍員警將黃有金 送至桃園醫院,並對黃有金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25至49頁、第65至6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 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紀錄,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 7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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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