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538號
TYDM,108,桃交簡,253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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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猶再次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 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騎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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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