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468號
TYDM,108,桃交簡,2468,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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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 「於同日下午7 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 ;同欄就被告吳坤洋為警攔檢盤查時間應更正為「同日晚間 7 時45分許」;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應補充 為「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遭法院 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 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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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