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466號
TYDM,108,桃交簡,2466,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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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 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且被告甫於同年9 月8 日因酒後駕車遭取締逮捕(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62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詎其未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於警詢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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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