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梅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梅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4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 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惟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