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1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九行「適有同向 由傅筠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 撞擊」,更正為「適有同向由傅筠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煞不及自左後方撞擊黃乙文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引證據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⑤光線欄誤載「日間自然光線」更 正為「夜間有照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暫停車輛,已佔據近一半之慢車道(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編號1 、2 ,偵字卷第35、53頁),顯然妨害 該路段、車道上騎乘機車用路人即告訴人傅筠浩之行車路線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貪圖一時方便,逕將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事故地點,因 而妨害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向,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 上址閃煞不及自左後方撞擊其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 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告停放在該路段之車輛發 生碰撞,雖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 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 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乙文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黃乙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違規停放車輛,致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點閃煞不及,因此撞上被告車輛而受傷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事實經過情形,態度 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