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9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 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 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 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自身及整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竟未記取教訓,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無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 更因此肇事撞擊同向前方及後方他人所駕汽車而發生車禍實 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 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且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