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072號
TYDM,108,桃交簡,2072,201910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天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梁天來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 段(為雙向各一 車道,中間劃設分向線之道路),由大園往新坡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1 分許,行經福山路2 段336 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先向右偏行, 又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再向左偏行,既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又在道路上蛇行,且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施 ,適有許玟靜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自其後方駛至,因無法預測梁天來所駕車輛行向,以致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許玟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左踝扭傷、左大腿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梁天來於肇事 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 受裁判。案經許玟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梁天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玟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現場照片23 張。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時,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未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竟先向右偏行,又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再向左偏行,既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在 道路上蛇行,且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施,以致與同 向後方駛至之許玟靜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 且其駕駛疏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已足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年齡為59歲、學歷為國小 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疏失程度甚高;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但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