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所涉罪名,與本案所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相同, 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審酌上情, 認應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 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 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