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565號
TYDM,108,桃交簡,1565,201910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必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必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 ,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 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 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 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必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 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 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