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斌(原名王金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祈斌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司機,平日皆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物品,是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劉宥德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且被告行駛之路段為國道,應更加謹慎注 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難以 復原,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之智識程度、從是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查,本件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法,復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尚無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