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張庭鑫於警詢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其於107 年11月9 日警詢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國際 二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直行,當時對方行駛於國際路一段往 桃園市區方向直行,在國際路一段與國際二路口發生碰撞, 伊當時已經過了半個路口,對方突然出現,對方機車車頭碰 撞伊的車輛左前車頭後,對方機車持續滑行至對向車道才摔 車云云;復於108 年1 月23日警詢辯稱:事故發生二週後, 告訴人呂君儀與伊談和解,然診斷證明書卻是事故發生後二 週才開立,並非事故當日,且該診斷證明書為她自行開立之 診所所開,並非大醫院所開之診斷證明書,伊當時由國際二 路直行,伊已經過路口一半,對方與警察陳述事故發生前15 公尺就已經看到伊的車,是因為搶快才撞到伊的車云云。惟 查:
㈠據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㈠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即2018_1109_ 193037_008.MOV檔及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即P0000000.MOV 檔,勘驗結果如下:「㈠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2018_1109_ 193037_008.MOV檔:①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7 年11月9 日19時32分20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區國際二路 往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路面標有『慢』字,該『 慢』字前方則為停止線。又畫面中可見被告之車速僅為時速 15至17公里。如勘驗照片1 、2 。②於19時32分27秒,畫面 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二路與 國際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停在黃網線上,此時可 見被告之車速明顯減慢僅剩時速6 至11公里。畫面中可見被 告前方尚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黃網線上。如勘驗照片3 、4 。③於19時32分32秒,可見被告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左
轉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被告見狀亦緩慢往前直行。 如勘驗照片5 。④於19時32分34秒,可見告訴人沿桃園區國 際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而來,見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而往 左偏,因發生碰撞後向左前方移動倒地。如勘驗照片6 、7 、8 、9 、10。㈡路口監視器畫面:P0000000.MOV檔:①於 播放器時間(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係翻拍畫面,像素不高, 無法辨別案發時點,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下同)00時00分 04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區國際二路往國際 路一段方向行駛,該車輛之右方向燈有閃爍2 下,表示被告 於當下有打右方向燈,被告車速慢。又畫面中可見被告行駛 之道路路面上畫設有停止線。另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 尚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如勘驗照片A 、B 。②00時00分06 秒,可見被告行駛之道路上標設有『停』字,此時可見被告 已超越停止線橫跨至黃網線上停等。如勘驗照片C 。③00時 00分12秒,可見被告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左轉至桃園區國 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被告見狀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往 前緩慢行駛,停等於黃網線上。又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車 燈仍閃爍右方向燈。如勘驗照片D 、E 。④00時00分14秒, 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明顯要往前直行,又可見告訴人駕駛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國際路一段方向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 。如勘驗照片F 、G 、H 。⑤00時00分15秒,可見告訴人見 被告之車輛,而欲往左邊閃過被告之車輛直行,然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後向左前方移動倒地。如勘驗照片I 、J 、K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本件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 駛之桃園市國際二路之停止線後方有一「停」字標線,是被 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則為幹線道,而 被告於駛近案發交岔路口,並未遵守路面上「停」字之標線 之指示,先在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幹線道即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一段之來車,更未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逕行闖入案發交岔路口,侵犯告訴人路權,因而釀禍 ,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之規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過 失甚明。又據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係停等於黃色網狀線 上,而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 條規定之違反。綜上,被告於本件車禍顯應負主要肇事 責任,初不因被告是否已先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而有異,其以 其於案發時已過了半個路口置辯,無從變更車禍責任。
㈢告訴人提出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係龍群骨科診所於案發日即 107 年11月9 日所開立,並非被告辯稱之事故二週後始開立 ,再警方於事故當日亦有為告訴人拍攝腳部受傷之照片2 幀 附卷足稽,均可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為其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又被告質疑告訴人即在龍群骨科診所 擔任醫師乙節,此即屬實,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 係由丁建宏醫師所開立,並非由被告自行診斷自行開立,被 告以此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真偽即屬無據。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遠處有看到被告的車要出 來,後來伊就煞車減速,伊看對方好像煞停了,伊認為伊可 以繞過去,伊就先往內靠,要從他車前繞過去,沒想到他又 往前,伊本來想要加速繞過去,沒想到就被撞等語。又依本 院上開勘驗之勘驗照片,告訴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其 右側、右前側並無其他車輛遮蔽其視線,是被告若有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已停在交岔路口中央之被告車 輛,事實上,告訴人亦陳稱其確有發現被告車輛,然其仍未 停車觀察被告車輛動態,逕認被告會停車讓其先行,致其判 斷錯誤而釀車禍,是其與有過失,而屬次要肇事因素,聲請 人認其無過失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次要 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不但犯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完全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 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