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76號
TYDM,108,易緝,7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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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堯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8年度偵字
第110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堯堂與告訴人張玉珠前係夫妻關係, 因離婚後雙方生有閒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87年9 月起至88年5 月1 日止,持續打電話至告訴人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0 巷0 號14樓之3 住處,對告訴人恐嚇稱:「要僱用殺手殺死妳」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 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 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第1 項 第3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第1 項第3 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 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 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 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 ,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 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 犯罪終了日為88年5 月1 日開始起算時效(下稱時點〈一〉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 為5 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 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1 年3 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6 年3 月(下稱時點 〈二〉)。再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88年7 月15日收 受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而開始偵查,並 於88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終結偵查,後於 88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繫屬本院, 共計14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5 月19日發布通 緝(自偵查至發布通緝,期間共計10月又5 日)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自實施



偵查至發布通緝日,共計10月又5 日(下稱時點〈三〉), 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 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4日(下稱時點〈四 〉),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5 月23日 (下稱時點〈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 +〈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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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