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09號
TYDM,108,易,909,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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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17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進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榮進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判決、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間某日晚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至張基源擔任工程師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道路拓寬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之鋼筋及廢鐵料(價 值新臺幣600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榮進國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榮進國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稱: 確切拿取該工地內廢鐵料的時間伊 不記得了,但確實有工頭事先告知伊不能擅自拿去該工地內 的鋼筋及廢鐵,不過伊還是趁晚上沒有人的時候去該工地拿 了鋼筋跟廢鐵等物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基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為 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之前 是否於107 年5 月16日至龍興派出所做筆錄?)時間我不記 得了,如果紀錄是寫榮進國,那就是沒錯。」、「(法官問 :你為何會特別記得本件被告榮進國?請描述案發經過。) 因為有一次看到榮進國在我們工地拿東西,那是一些鋼筋與 廢鐵料,我問榮進國為何要拿,他告訴我他是便衣刑警,因 為社會上確實是有便衣刑警,當時他也是穿著便衣,對於這 樣維護治安的長官,我也是不敢去懷疑。後來有一次榮進國 阻擋我們的打樁作業,打樁的人員告訴我說榮進國在他們旁 邊阻擋,所以他們不敢打了,打樁人員用電話告知我,當地 民眾都知道我們在當地做道路拓寬工程,有阻擋一定是發生



問題,我立即通知派出所前來協助。到了現場發現是榮進國 在事故現場,榮進國在警察勸導下離開,我就到派出所問『 榮進國不是你們的同事嗎?』,派出所回答『他是一般民眾 』,當下我知道我被騙了,所以就向派出所報案說鋼筋與廢 鐵料被竊盜。」、「(法官問:依照你方才所述,榮進國說 他是便衣刑警,向你拿工地廢鐵料的事發生在前,而榮進國 阻擋打樁作業發生在後,是不同天的事嗎?)是,約相隔一 到二週。」、「(法官問:這兩次你在工地看到榮進國,有 無發現他的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有異之情形?)我跟榮進國 接觸的時間很短,短時間接觸沒有特別感覺他的精神狀態與 常人有異。」、「(法官問:榮進國到工地向你拿一些廢鐵 料,當時向警方說是拿鋼筋3- 4條與一些廢鐵料,價值6 百 元,你是否記得這些鋼筋與廢鐵料的體積大約為何?他用什 麼交通工具來載,或是用手拿?)我看到時榮進國是用手拿 的,就我記憶所及,他是用兩手拿的,那些鋼筋與廢鐵料是 可以用手拿的,我是沒有看到他有無交通工具,因為工地內 車子是進不來的,工地範圍外我就不清楚。」等語。核與其 警詢、偵訊證詞相符。是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張基源所稱為被 告拿走之價值600 元之鋼筋3-4 條與一些廢鐵料,係因被告 施用詐術,佯稱其為便衣刑警,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言,因 之未阻止被告拿取該等物品,是則,依證人張基源之上開證 詞,被告所涉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雖於108 年3 月28日偵訊時自稱伊印象中是晚上去偷拿 (中壢區龍岡路3 段281 號工地內之廢棄鋼材)的,伊是看 到路邊有人撿,伊才去撿,後來是警察以監視器拍到是伊偷 的;伊印象中確實有工頭(按實即張基鴻)向伊說那些東西 不能拿,但伊有看到現場其他的工人還是有拿,所以伊在晚 上還是趁沒有人時去拿,之後警察就說他們告伊偷竊;伊有 向上開工地的工人說伊是警察,要拿東西,伊當時是喝醉, 伊說伊是便衣警察,(後稱)伊不記得,伊吃了藥,伊不記 得伊到底講了什麼,伊沒有向工地的人說伊是便衣警察,叫 他們把東西給伊等語。是可見其之供承內容與證人張基源之 證述大相逕庭,即使依其上開偵訊供詞即其其有於某日晚間 趁工地無人時自行拿取廢棄鋼材,然亦未陳明係拿取何等廢 棄鋼材,若檢察官認證人張基源所稱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 15時許佯稱其為便衣警察而拿取價值600 元之鋼筋3-4 條與 一些廢鐵料之情節,非屬事實,而認被告所自白之其於某日 晚間趁工地無人時自行拿取廢棄鋼材,始為事實,則被告於 本件竊取之物品斷非可依證人張基源上開所證而為認定(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為價值600 元之鋼筋及廢鐵料),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際上卻係依證人張基源上開所證而為 認定,是自有事實認定所採取之證據資料相互矛盾之情形。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稱「…除了張基源之外,工地內 其他人有跟我說,材料不能拿,但是廢料和寶特瓶可以撿, 我拿的是垃圾袋裡的寶特瓶和鋁罐而已,我沒有帶走任何廢 料和材料,因為工地的人說不能拿,我就全部都沒拿」、「 (法官問:為何你在警、偵訊筆錄中,一下子承認是下午拿 的,一下子又說晚上拿的?)我可能吃藥後又配汽水,人又 沒有睡飽,我也搞不清楚是下午或晚上拿的,我吃了藥不記 得就隨便亂講,警察說有拿就講有拿。」、「(法官問:你 拿的東西到底是你於警、偵訊時承認的鋼筋與廢鐵料還是裝 在垃圾袋裡的寶特瓶和鋁罐?)我是拿黑色大塑膠袋裡的寶 特瓶和鋁罐。」等語,是可知其於偵訊自白之內容已為其自 己完全推翻,被告之自白並無可憑信性,矧被告於偵訊時所 稱警方有蒐證其竊取工地廢棄鋼材之監視器畫面,然實際上 ,警方係於案發後一月餘始接受告訴人張基源之報案,本件 並無工地監視器畫面可供認定,是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之其 於某日晚間竊取中壢區龍岡路3 段281 號工地內之廢棄鋼材 之自白內容,無從憑採。反之,證人張基源與被告素無仇隙 ,無故意憑空虛捏證詞之可能,而其之所以特別記得被告及 被告行為,係因其於本院所稱其與被告親身接觸之上開前後 二次經歷,使其驚覺被告並非警察,僅係一般民眾,其尚因 此而向派出所報案,是以證人張基源之證詞殊堪憑採,被告 所涉犯者應係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部立桃園療養院開立之精神穩定劑、失眠藥 、情緒穩定藥等之藥袋而主張其精神異常,自應由檢察官另 案查察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時,一併調查之,以明其是 否具有罪責減免事由,併此指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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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