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雄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11、3433、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國雄、陳志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方法,下手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設置或管領之夾娃娃機台內之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二、本案查獲經過:民國107 年7 月30日11時40分許,周國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志明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介壽路、建國路口處為警攔查,陳志明因懼斯時機車上有 2 人竊得贓物,遂乘隙將上開機車騎離,惟陳志明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大豐路、大豐路206 巷口時發生行車事故,陳志明 乃將上開機車、贓物棄置肇事地點,逕自逃離現場。同日14 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重型機車上扣得供周國雄、陳志明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強力磁鐵1 個及含 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犯罪所得在內之藍芽喇叭31個(詳後 述)。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已據被告周國雄、陳志明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簡禹丞、謝偉雷、 邱逸維、謝惠真、沈一心、周紀薰、洪紹恩於警詢時證述其 等夾娃娃機台內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監
視器翻拍(行竊)照片合計26張、查獲現場照片8 張、扣案 物品照片5 張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2 人行竊所用之強 力磁鐵1 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 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值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國雄、陳志明2 人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
㈡核被告周國雄、陳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陳志明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7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10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9 罪 ,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陳志明前已有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已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 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 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志明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陳志明所犯 9 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 ,即起貪念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
不足取,且被告2 人短時間內,一再以相同手法、為同類型 之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惡性非輕,實難輕縱,併 酌以被告2 人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應處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之說明: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3 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㈠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周國雄所有,且供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2 人在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⑴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竊盜行為所得財物,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禹丞(參107 年度偵字第22015 號 卷第44頁贓物領據),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竊盜行為所得海螺喇 叭各2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本案於107 年7 月30日扣得之藍芽喇叭合計31個,除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禹丞6 個及另案被害人張芳綺1 個外 (參同前22015 號卷44、46頁贓物領據),尚餘24個,此 業據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雖被告陳志明辯稱扣案之藍芽 喇叭有部分非屬其與被告周國雄行竊所得,惟被告陳志明 亦無從指明何者非行竊所得,且扣案之24個藍芽喇叭包裝 類同,被告2 人在107 年7 月30日即上開藍芽喇叭遭扣案 前,除本案9 次竊盜行為外,另有為數甚多以相同手法至 桃園市、新北市各處夾娃娃機台竊取機臺內藍芽喇叭等類
同財物之竊盜犯行(參卷附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陳志明辯稱:其尚自行購入藍芽喇叭等 商品云云,洵難信實。惟依目前卷存事證,既無從確認扣 案之藍芽喇叭24個內有本案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五、七所示竊盜行為所得,且未能逕予排除被告 2 人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財物 業已處分或尚未查扣,然前揭各次竊盜犯罪所得均尚未合 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被害人,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藍芽喇叭高達31個,扣除已發還 被害人之7 個外,所餘24個仍逾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 行竊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個數,是扣案之藍芽喇叭顯非全 與被告2 人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關,除在執行程序時能確 認屬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犯罪所得,應 逕予沒收外,仍乏在本案全數宣告沒收之依據。 ㈢至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強力 磁鐵1 個,雖堪認屬被告2 人所有,惟本院審酌該強力磁鐵 既未扣案(按107 年7 月30日即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強力磁鐵1 個,顯無從再為被告2 人用以共犯如附表一編 號八、九所示竊盜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 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強力磁鐵1 個之價額更難認有 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本案固另為警扣得小型扳手1 支,惟無證據證明該小型扳 手係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另衣服2 件,固分別為被告周國雄、陳志明所有,曾為 其等穿著行竊,然被告2 人所著衣物與竊盜犯罪之實現並無 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前開扣案物 品,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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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 竊得財物 │ 應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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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年7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一、周國雄騎乘機車搭│簡禹丞 │藍芽喇叭3 │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21時50分許 │建國路99之2 │ 載陳志明。 │ │個(價值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 │臺幣【以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將右列財物吸至機│ │同】3,000 │ │
│ │ │ │ 台出物口處。 │ │元)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口處將財物取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周國雄將本件音響取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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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年7月22日│桃園市桃園區│一、陳志明持強力磁鐵│謝偉雷 │藍芽喇叭1 │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7時19分許 │中山路193號 │ 將右列財物吸至機│ │個(價值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出物口處。 │ │1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周國雄自機台出物│ │ │ │
│ │ │ │ 口處將財物取出。│ │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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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7年7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一、周國雄騎乘白色機│邱逸維 │藍芽喇叭1 │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8時14分許 │萬壽路2段665│ 車搭載陳志明。 │ │個(價值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 │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將右列財物吸至機│ │ │ │
│ │ │ │ 台出物口處。 │ │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口處將財物取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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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7年7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一、周國雄騎乘白色機│謝惠真 │藍芽喇叭1 │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8時16分許 │萬壽路2段665│ 車搭載陳志明。 │ │個(價值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 │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將右列財物吸至機│ │ │ │
│ │ │ │ 台出物口處。 │ │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口處將財物取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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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7年7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一、周國雄騎乘白色機│沈一心 │藍芽喇叭2 │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8時24分許 │萬壽路2段665│ 車搭載陳志明。 │ │個(價值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 │9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將右列財物吸至機│ │ │ │
│ │ │ │ 台出物口處。 │ │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口處將財物取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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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7年7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一、周國雄騎乘機車搭│簡禹丞 │藍芽喇叭3 │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5時47分許 │建國路99之2 │ 載陳志明。 │ │個(價值3,│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 │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將右列財物吸至機│ │ │ │
│ │ │ │ 台出物口處。 │ │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口處將財物取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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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7年7月30日│桃園市八德區│一、周國雄騎乘白色機│周紀薰 │藍芽喇叭1 │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6時許 │介壽路1段826│ 車搭載陳志明。 │ │個(價值65│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 │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將右列財物吸至機│ │ │ │
│ │ │ │ 台出物口處。 │ │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口處將財物取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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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7年8月1日 │桃園市八德區│一、周國雄駕駛自小貨│洪紹恩 │海螺喇叭2 │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21時許 │興豐路249號 │ 車搭載陳志明。 │ │個(價值2,│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 │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將右列財物吸至機│ │ │ │
│ │ │ │ 台出物口處。 │ │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口處將財物取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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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7年8月1日 │桃園市八德區│一、周國雄駕駛自小貨│洪紹恩 │海螺喇叭2 │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21時31分許 │中山路158號 │ 車搭載陳志明。 │ │個(價值2,│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 │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將右列財物吸至機│ │ │ │
│ │ │ │ 台出物口處。 │ │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口處將財物取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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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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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 │沒收 │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⑴沒收主體:被告周國雄、陳志明 │
│ │「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九「竊│⑴沒收主體:被告周國雄、陳志明 │
│ │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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