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榮
徐信淵
關光輝
方茂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484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簡
字第2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榮、徐信淵、關光輝、方茂盛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榮、徐信淵、關光輝 、方茂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 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其所申辦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對匯帳戶,成為會員後,即上網輸入 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 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運動博弈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及 台彩593 彩球選號博奕為賭博標的,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賭博方式係被告林芳榮、徐信淵、關光輝、方茂盛等人 先以匯款方式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數(比率為1 比1 ),取 得該籌碼點數後即以該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及運動賽事 及台彩593 彩球選號博弈結果作為賭博標的,押中者即依該 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便可選 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對 匯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 者所有。嗣為警查獲「九州娛樂網」經營者用以收取購買「 九州娛樂城」虛擬下注點數款項及匯出彩金至會員指定帳戶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林融暘 ,所涉賭博罪嫌,經警另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下稱第一商銀),經調閱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線 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 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 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 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又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 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 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 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 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 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 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 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 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 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 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 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
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4 人均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方茂盛、徐信淵、關光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方茂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九州娛樂城」網站相關擷圖列印資料、如附表所示對匯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4 人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分別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 設定密碼及綁定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對匯帳 戶,成為會員後,即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 」,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運動 博弈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及台彩593 彩球選號博奕為賭博 標的,且被告4 人亦分別先以匯款方式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 數,取得該籌碼點數後即以該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運 動賽事及台彩593 彩球選號博弈結果作為賭博標的,押中者 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 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對匯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進行賭博等事實,經被告 4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 年 度偵字第2484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5 、12至14、21 至23、143 至144 頁;108 年度易字第658 號卷一,下稱易 字卷一,第33至47頁;108 年度易字第658 號卷二,下稱易 字卷二,第33至59頁),且有證人林融暘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6 月13日107 忠法查 密字第36931 號函及附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10838 號函及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5日 一總營集字第121980號函及附件、九州娛樂城網頁擷圖、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3 月18日108 忠法查密 字第18824 號函及附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3 月15日凱銀基集作字第10800005688 號函及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偵字卷,第9 至11、18至20、25至 27、31至33、37至119 、127 至128 頁;107 年度壢簡字第
2070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固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4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於九州娛樂 城網站註冊申請會員並將銀行帳戶登錄之後,便取得簽注帳 號、密碼並設定對匯銀行金融帳戶,進行儲值換點數後,再 在網站上投注,若賭贏依照賠率可將賭贏之幣別兌換成新臺 幣,對方會再匯到設定之金融帳戶等語(偵字卷,第3 至5 、12至14、21至23、143 至144 頁;易字卷二,第33至59頁 ),可知本件被告4 人在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時, 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 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 復有賭博網站畫面在卷可參;再者,依被告4 人所述,其選 擇賭博內容係與「九州娛樂城」之經營者對賭運動賽事之輸 贏,足徵被告賭博之相關網頁除以其帳號登入之被告得以觀 看外,並無其他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被告4 人 而言,該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 他使用者而言,誠為一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其他第三人可得 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 得以自由見聞。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 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 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 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 害性,即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從而,本案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為, 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 賭,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 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公訴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賭博罪,然賭博網站「九 州娛樂城」乃是架設於網路虛擬空間,雖有實體電話供聯絡 ,然賭客與賭博網站之聯絡對話內容並非一般人能輕易得悉 ,尚不具公開性。而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雖是向 實體銀行所申請使用,然該賭博網站對於賭客賭金之結算、 清算,除可透過實體銀行臨櫃處理外,亦可透過網路銀行進
行操作,而使用網路銀行須輸入金融帳戶申請人向實體銀行 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方能進行網路上之轉帳、匯款,一般人 亦無從知悉該金融帳戶申請人透過網路銀行所為之轉帳、匯 款內容,且縱然見聞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從推斷該 等交易必與賭博行為有關,而有引發或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 情事。另公訴人以網站上也有不特定隨時可增加的賭客,認 被告仍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 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下注時,有其他人參與該 遊戲而與被告共同賭博,自難認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下注之舉 ,已使一般民眾輕易見聞,造成他人仿效跟進而有參與賭博 ,而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㈣、準此,本案被告4 人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 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 人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然因其在上開賭 博網站賭博時,係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經由其 手機連線後下注,其簽注內容或活動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 公開性,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是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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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聯結至九州娛樂│用以綁定以對匯之金│收款時間 │儲值點數或│匯款金額(新│
│ │ │城網站時間 │融帳戶 │ │兌換賭金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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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林芳榮 │106 年間某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106年9月24日│兌換賭金 │10萬5,000 元│
│ │ │106年9月24日止│號00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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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徐信淵 │106 年8 月20日│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8月20日│兌換賭金 │7萬元 │
│ │ │止 │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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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關光輝 │106 年間某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106年6月12日│兌換賭金 │1萬元 │
│ │ │106年6月12日止│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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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方茂盛 │106 年間某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106年9月17日│兌換賭金 │2,000元 │
│ │ │106年9月17日止│號00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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