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3號
TYDM,108,易,5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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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5046 、16164 、19010 、24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部分,就被 告竊得之財物有所漏載,爰補充於如附表編號1 、3 之竊得 財物欄所示)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報警 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前情。
二、江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住宅,於其搜 尋財物之際,因不慎踩到物品、發出聲響,而引起他人注意 ,江毅豪尚未得手即倉皇逃逸而未遂。嗣經附表編號7 所示 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施鈞元、葉芳倫、彭松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及朱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5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2 至7 之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毅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2 卷第147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證據 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1 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至桃 園市○○區○○街000 ○0 號被害人周楚嬌、施鈞元所有之 住宅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施鈞元放在桌上的鑰匙,也沒有竊取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財物,我只是經過他們家看到他們家需要幫忙,才 好心進入幫忙叫救護車,後來我就離開他們家了,我會在救 護車離開後還逗留很久是因為我要從上開住宅後面走回我家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曾至桃園市○○區○○ 街000 ○0 號被害人周楚嬌、施鈞元之住宅內乙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院2 卷第147 至149 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於10 8 年4 月29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此有本院 108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院2 卷第49至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 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查證人周楚嬌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6 年11月17日下午,因 為我老公喝醉酒,計程車不想載,我想要叫救護車,當時我 家門開著,被告就闖進我家,主動說要幫我叫救護車,後來 我要上救護車之前發現沒有帶手機,就想要走回去拿,但是 被告跟我說不用拿、在醫院打電話很方便,我出門有關上門



,也有上鎖,後來我回家以後就發現家裡有東西被偷、桌上 的鑰匙也不見了等語(見偵4 卷第5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結證稱:106 年11月17日下午,我老公喝醉酒,當 時我家門開著,被告就走進我家,說要幫我叫救護車,我就 走上3 樓要拿去醫院需要的東西,這時候被告和我老公都在 客廳,客廳桌上有放我們家的鑰匙,後來我走下樓時,救護 車已經來了,我上救護車前有發現手機放在客廳桌上,也就 是我家鑰匙旁邊,我想要走回去拿,但是被告跟我說不用拿 、在醫院打電話很方便,被告在我們家大概待了快要半小時 ,最後被告並沒有跟我一起上救護車,我回家以後發現家裡 有東西被偷,但是家裡面的門窗都沒有損害等語(見院2 卷 第133 至137 頁),觀諸證人周楚嬌前開證述,前後一致無 矛盾,且內容具體確切,已徵證人周楚嬌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而周楚嬌離家之前有將住宅之門窗鎖上,惟其 自醫院返家後即發現家中有財物遭竊,且住宅之門窗均未有 損害乙情,亦與證人施鈞元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 時證稱:我爸媽去醫院後家裡就沒有人在了,家裡的門是只 要關上就會自動上鎖,我在當天約下午5 點多到家,家中門 窗都是完好的,且我放在桌上的鑰匙不見了,家中也有財物 遭竊,至今都還沒找回等語相符(見偵4 卷第14頁反面、院 2 卷第127 至129 頁反面),再參以救護車駛離之時間為10 6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56分許,惟被告卻係於同日下午2時4 3 分許始騎乘機車離開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此經被告坦認 在卷(見院2 卷第53頁),並有本院108 年4 月29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採(院2 卷第50至52頁、第55至75頁) ,且周楚嬌、施鈞元住宅所位於之巷弄,除監視器所在之巷 口可連結其他道路外,並無其他路口得以出入,此經證人施 鈞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院2 卷第131 頁),並 有GOOGLE地圖1 紙在卷可考(見院2 卷第157 頁),可證被 告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56分至同日下午2 時43分止之 期間,均未離開上開地點,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並未 於上開住宅內趁周楚嬌不注意之際,竊取該住宅之鑰匙,並 於周楚嬌隨同救護車離去後,持該鑰匙折返上開住宅,以鑰 匙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住宅內竊盜,又何需於救護車離去後 尚須停滯該地長達47分鐘之久,且施鈞元於同日下午5 時許 返家後,恰又發現家中財物失竊,復住宅之門鎖均無遭損壞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至明 ,被告辯稱其無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云 云,應屬犯後卸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我在勝利街巷弄待這麼久,是因為我想要回老 家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看看,因為我住處前 面大廳天花板倒下來,沒有辦法從前面進去,才想說從勝利 街巷弄即周楚嬌、施鈞元住處後面的菜田繞回去看,不是因 為我進去住宅竊盜云云。惟查,證人施鈞元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證稱:我住處的勝利街巷子進去就是我們家的社區,巷子 再進去有一些住戶,還有一些田地,但是沒有其他馬路可以 出去,如果要走菜田的話,很不好走,不像我們一般會走的 路等語(見院2 卷第131 頁),復審諸證人施鈞元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註記之GOOGLE地圖(見院2 卷第157 頁),被告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與施鈞元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0 號之住處,兩址係以勝利街為連結道路 ,距離約79公尺,且被告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有卷附之現 場照片可參(見偵4 卷第18至20頁),倘被告欲自施鈞元之 住宅返回其住處,當無捨棄騎乘機車於寬敞之勝利街,反選 擇較為難走、且只能徒步跨越他人菜田小路之理,且查,縱 然被告前開辯稱其住處前面客廳天花板坍塌,因而須自其住 處後方進入為真,然細繹上開GOOGLE地圖(見院2 卷第157 頁),被告住處之街區施鈞元住處之街區兩者尚隔有1 條 小巷,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選擇距離被告住處較接近之小 巷進入,較為方便進出及節省時間,實無特別繞進距離被告 住處較遠之施鈞元周楚嬌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 0 號住處後方菜田,而徒費時間及精力之可能,被告前開所 辯與一般經驗法則均相違背,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



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另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 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 係因見該住宅之窗戶未上鎖而有機可趁,遂經由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就 此部份均僅記載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均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 款 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仍應併予審酌,且此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加,被告所犯仍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3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 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揭①②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開7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再犯 本案,衡諸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 而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竊盜財物,始 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 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所竊物品價值高低有異、 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因而 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附表編號5 所竊財物欄 之IPhone充電器1 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林貴陽,有贓物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5 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除 前開IPhone充電器1 組外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5 之IPhone充電器1 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 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證據資料 │主文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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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桃園市大溪│江毅豪意圖為自己│⒈現金新臺幣8 │周楚嬌│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江毅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17日下│區勝利街17│不法所有,基於侵│ 萬7,000 元 │施鈞元│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午1 時57│5 之2號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⒉SOGO百貨禮券│ │ 4 卷第2 至3 頁反、50│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柒千│
│ │分 │ │,於左列犯罪時間│ 3萬元 │ │ 至51頁、院1 卷第56頁│元、SOGO百貨禮券參萬元、│
│ │ │ │,趁周楚嬌、施鈞│⒊遠東百貨禮券│ │ 反、院2 卷第53頁、第│遠東百貨禮券貳仟元、人民│
│ │ │ │元址設左列地點之│ 2,000 元 │ │ 147 至149 頁) │幣參佰元、寶石項鍊壹條、│




│ │ │ │住宅等待救護車、│⒋人民幣300 元│ │2.證人即被害人施鈞元於│珍珠項鍊壹條、寶寶滿月戒│
│ │ │ │大門開啟而有機可│⒌寶石項鍊、珍│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手鍊組參盒、黃金項鍊壹│
│ │ │ │乘,乃假意進入住│ 珠項鍊各1 條│ │ 見偵4 卷第14至16頁反│條、黃金戒指貳個、四面佛
│ │ │ │宅表示願意幫忙,│⒍寶寶滿月戒指│ │ 、第57至58頁) │玉墜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
│ │ │ │趁周楚嬌未注意之│ 手鍊組3 盒 │ │3.證人即被害人周楚嬌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際,以徒手竊取施│⒎黃金項鍊1 條│ │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鈞元放置在餐桌上│⒏黃金戒指2 個│ │ 卷第57至58頁) │價額。 │
│ │ │ │鑰匙1 串。嗣待周│⒐四面佛玉墜1 │ │4.現場照片(偵4 卷第18│ │
│ │ │ │楚嬌隨救護車前往│ 個 │ │ 至20頁反) │ │
│ │ │ │醫院,將住宅大門│⒑鑰匙1 串 │ │5.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 │
│ │ │ │上鎖離家之後,乃│ │ │ 場影片截圖照片(院2 │ │
│ │ │ │承前犯意,持竊得│ │ │ 卷第50至52頁、第55至│ │
│ │ │ │之鑰匙開啟該住宅│ │ │ 75 頁 ) │ │
│ │ │ │大門,侵入該住宅│ │ │ │ │
│ │ │ │,以徒手竊取右列│ │ │ │ │
│ │ │ │財物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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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 │桃園市龍潭│江毅豪意圖為自己│⒈現金新臺幣6 │許榮智│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江毅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17日上│區中豐路29│不法所有,基於侵│ 萬元 │ │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午7 時5 │1 號2 樓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 1卷,第4至5頁反、第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
│ │分許 │ │,於左列時間,見│ │ │ 48至49頁、院1 卷第56│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許榮智址設左列地│ │ │ 頁反、院2 卷第147 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點之住宅後門未上│ │ │ ) │價額。 │
│ │ │ │鎖,有機可乘之際│ │ │2.證人即被害人許榮智於│ │
│ │ │ │,遂自該門侵入許│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 │ │
│ │ │ │榮智住處,以徒手│ │ │ 卷第7 頁正反) │ │
│ │ │ │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 │3.照片(見偵1 卷第13至│ │
│ │ │ │。 │ │ │ 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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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3 │桃園市龍潭│江毅豪意圖為自己│⒈手錶1 支 │朱彩雲│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江毅豪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月5 日下│區百年一街│不法所有,基於踰│⒉人民幣2,000 │ │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 時57│16巷2弄13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元 │ │ 2 卷,第3 至5 頁反、│玖月。未扣案之手錶壹支、│
│ │分許 │號 │盜之犯意,於左列│⒊金手鍊1 條 │ │ 58至59頁、院1 卷第56│人民幣貳仟元、金手鍊壹條│
│ │ │ │時間,見朱彩雲址│⒋金墜子2 個 │ │ 頁反、院2 卷第147 頁│、金墜子貳個、藍寶壹個、│
│ │ │ │設左列地址之住宅│⒌藍寶1 個 │ │ ) │銀手鐲壹個、金耳環壹對、│
│ │ │ │窗戶未上鎖而有機│⒍銀手鐲1 個 │ │2.證人即被害人朱彩雲於│玉戒臺壹個、嬰兒戒指貳個│
│ │ │ │可乘,遂自該窗戶│⒎金耳環1 對 │ │ 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金項鍊貳條、珍珠項鍊壹│
│ │ │ │侵入朱彩雲住處,│⒏玉戒臺1 個 │ │ 見偵2 卷第7 至8 頁反│條、鑲金和田玉珮壹個、戒│
│ │ │ │以徒手竊取右列財│⒐嬰兒戒指2 個│ │ 、院1 卷第59頁) │指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物得逞。 │⒑金項鍊2 條 │ │3.證人張世雄於警詢中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⒒珍珠項鍊1 條│ │ 證述(見偵2 卷,第11│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⒓鑲金和田玉珮│ │ 頁正反) │ │
│ │ │ │ │ 1 個 │ │4.現場照片(見偵2 卷第│ │
│ │ │ │ │⒔戒指6個 │ │ 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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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4 │桃園市大溪│江毅豪意圖為自己│⒈現金新臺幣3 │葉芳倫│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江毅豪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月19日凌│區仁德十街│不法所有,基於踰│ 萬2,000 元 │ │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31│33號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⒉鑰匙1 串 │ │ 3 卷第4 至6 頁、62至│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 │分 │ │盜之犯意,於左列│ │ │ 63頁、院1 卷第56頁反│參萬貳仟元、鑰匙壹串均沒│
│ │ │ │時間,見葉芳倫址│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設左列地址之住宅│ │ │2.證人即被害人葉芳倫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窗戶未上鎖而有機│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 │其價額。 │
│ │ │ │可乘,遂自該窗戶│ │ │ 卷第17至21頁反) │ │
│ │ │ │侵入葉芳倫住處,│ │ │3.現場照片(見偵3卷第 │ │
│ │ │ │以徒手竊取右列財│ │ │ 22至27頁) │ │
│ │ │ │物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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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桃園市大溪│江毅豪意圖為自己│⒈現金新臺幣6 │林貴陽│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江毅豪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月25日凌│區仁善二街│不法所有,基於踰│ 萬元 │ │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4 時10│86號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⒉IPhone充電器│ │ 5 卷,第4 至6 頁、第│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 │分 │ │盜之犯意,於左列│ 1 組(已發還│ │ 11頁正反、第87頁、院│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時間,見林貴陽址│ ) │ │ 1 卷第56頁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設左列地址住宅窗│ │ │2.證人即被害人林貴陽於│,追徵其價額。 │
│ │ │ │戶未上鎖而有機可│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 │ │
│ │ │ │乘,遂自該窗戶侵│ │ │ 卷第23至26頁反、院1 │ │
│ │ │ │入林貴陽住處,以│ │ │ 卷第59頁) │ │
│ │ │ │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 │得逞。 │ │ │ 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 │ │ │ │ 5 卷第69至70頁) │ │
│ │ │ │ │ │ │4.監視器截圖照片、遭竊│ │
│ │ │ │ │ │ │ 住家內之照片(見偵5 │ │
│ │ │ │ │ │ │ 卷第42至49頁)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
│ │ │ │ │ │ │ 5 卷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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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6 │桃園市大溪│江毅豪意圖為自己│⒈金牌4 面 │彭松村│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江毅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4 日下│區仁善七街│不法所有,基於侵│ │ │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午3 時許│100號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 5 卷,第7 至10頁、第│扣案之金牌肆面均沒收,於│




│ │ │ │,於左列時間,見│ │ │ 87頁正反、院1 卷第5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彭松村址設左列地│ │ │ 頁)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址之住宅大門未上│ │ │2.證人即被害人彭松村於│。 │
│ │ │ │鎖而有機可乘,遂│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 │ │
│ │ │ │自該大門侵入彭松│ │ │ 卷第30至34頁) │ │
│ │ │ │村住處,以徒手竊│ │ │3.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 │
│ │ │ │取右列財物得逞。│ │ │ 5 卷第60至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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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5 │桃園市大溪│江毅豪意圖為自己│無 │呂振華│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江毅豪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月31日凌│區仁善二街│不法所有,基於踰│ │ │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晨4 時8 │90號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5 卷,第7 至10頁、第│徒刑柒月。 │
│ │分 │ │盜之犯意,於左列│ │ │ 87 頁 、院1 卷第56頁│ │
│ │ │ │時間,見呂振華址│ │ │ 反) │ │
│ │ │ │設左列地址之住宅│ │ │2.證人即被害人呂振華於│ │
│ │ │ │窗戶未上鎖而有機│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 │ │
│ │ │ │可乘,遂自該窗戶│ │ │ 卷第27至29頁反、院1 │ │
│ │ │ │侵入呂振華住處,│ │ │ 卷第59頁) │ │
│ │ │ │於其搜尋財物之際│ │ │3.現場照片(見偵5 卷第│ │
│ │ │ │,因不慎踩到物品│ │ │ 50頁反) │ │
│ │ │ │、發出聲響,而引│ │ │4.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 │
│ │ │ │起他人注意,江毅│ │ │ 5 卷第51至59頁) │ │
│ │ │ │豪尚未得手即倉皇│ │ │ │ │
│ │ │ │逃逸而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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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