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22376 、26740 、27930 、28293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孟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年。
二、鍾孟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鍾孟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劉張峻翰、彭德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倪聞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孟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鍾孟宸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否認, 這是大貨車,單憑一個手套兩張紙就說是伊偷的,要害一個 人很容易,車上、工具又沒有查到指紋,當時伊在羈押,誰 去伊家,伊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 、233 頁) 。惟查:
①證人即石聯公司總務主任吳靜淑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3 月 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公司大門鐵欄杆遭人破壞,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公司倉庫前,車上鋁扣件1 批為公司所有,竊嫌應該是破壞公司大門鎖頭並推開大門後 ,駕駛該部車進入公司倉庫等語(見偵字22376 卷第21至22 頁反面),並有證人吳靜淑提供之現場照片5 張存卷可參( 見偵字22376 卷第59頁),而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 竊地點之現場照片以觀,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 頭已駛入石聯公司倉庫鐵捲門下方,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鋁扣件1 批置放在車上,而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既遂犯行,係駕駛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詳後述)前往該處者所為,首堪認 定。
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進行勘察,在車內擋風玻璃下發現手套1 只(照 片編號27,見偵字22376 卷第30頁正面)、排檔桿處遺留有 紙張1 張(照片編號31-33,見偵字22376卷第30頁反面): ⑴在車內擋風玻璃下所發現之手套1 只,經採樣內側微物,檢 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3月21日下午 2 時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照片35張在卷可參(見偵字22376 卷 第26至30頁反面)。
⑵就排檔桿處遺留有紙張部分,被告鍾孟宸於偵訊時供稱:伊 有收到過這張,可能是要警告伊,有人騎伊的車子要去當鋪 借錢等語(見偵字22376 卷第68頁正面),而觀諸該紙張記 載內容略以:鍾先生您好!我這裡是汽機車借款當鋪,有一 對男女…問本行是否可以用這台機車借款,他證件拿出來看 是您的證件和行照,本行人員說要有委託書才能借款或是本 人來借,他向本行人員說是對方欠他錢云云,本行堅決表明 不行…本行小弟機警有抄下您的住址,所以特地告知您…,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0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 107002392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在卷可按( 見偵字22376 卷第60至63頁),足見該紙張係某當舖為警示 被告,是否有人將其機車私自典當,方交付予被告收執。是 以被告所使用之手套及所持有之紙張,均在上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查獲,堪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即為被告所駕駛使用。
③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08 頁),而觀諸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27分15秒、同日上午 10時33分52秒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此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 錄在卷可按(見偵字16910 卷第156 頁正面),顯見被告於 107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確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失竊地點一帶活動。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認係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 犯行。
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王興森於警詢時證 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7年3月20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527巷與北二高旁之養雞 場內遭竊,尋獲車輛後,尚有瓦斯桶21支不見等語(見偵字 22376卷第19頁),復衡以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前往石聯公司行竊之時間為107年3月21日上午10 時10分許一情,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失竊時間相 隔甚近,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復經查獲有被告施用 過之手套、持有之紙張,足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 盜犯行,亦係被告所為。
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6 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 107年6月5日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嗣於107 年7月30日當庭釋放,又於107年10月28日因案羈押在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後於107 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失竊時間,被告並無羈押、入監執行等情形, 是以被告辯稱:當時伊在羈押,要害一個人很容易等語,實 屬虛妄,無法採信。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
訊據被告鍾孟宸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否認, 從頭到尾都沒有伊的指紋,伊又沒有在家,這是警方自導自 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張峻翰於警詢時證稱:伊修車廠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於107 年4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 發現遭竊,伊與警方監看附近住戶監視器,發現107年4月25 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兩台車開到伊修車廠旁邊空地,然後 伊的工廠鐵門被打開,其中一台有布棚的小貨車倒車進入伊 的工廠,過一陣子後就開走了,後來那台小貨車又來一次, 倒車進入伊的修車廠,搬走伊的工具後,在凌晨4時4分許逆 向往大溪方向離去,伊遭竊拆胎機1台、機油1批、修車檢測 工具1批等語(見偵字14950卷第21頁),復觀諸卷附現場及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照片所示情形,可知竊嫌係駕駛失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後述)於107年4月25日 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竊取財物, 而上址修車廠側邊窗戶遭破壞侵入,此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 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參(見偵字14950卷第27至31 頁正面),足見竊嫌係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破壞上址修車 廠側邊窗戶後,進入該處竊取劉張峻翰所有之拆胎機1台、 機油1批、修車檢測工具1批。
②證人劉張峻翰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連圍繞之土 地內,所發現一批機油及工具,是伊所失竊,該批機油的品 牌以及數量都跟伊修車廠進貨之品牌、數量相符,該批工具 之特徵、尺寸、新舊程度,都與伊平時在修車廠使用的工具 一模一樣,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14 950 卷第22至23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會同劉 張峻翰指認贓物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14950 卷第15 至20頁、第31至36頁),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係被告住處,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見偵字14950 卷第7 頁正面),又經劉張峻翰所指認之 部分失竊機油,係經鐵皮覆蓋藏放在上址雞寮後方,此有照
片在卷可按(編號32,見偵字14950 卷第34頁反面),復衡 以劉張峻翰於107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之間,機油 及工具各1 批遭竊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前 揭住處尋獲。
③就拆胎機尋獲過程以觀:
證人劉張峻翰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的時候警察沒有找到伊 的拆胎機,是伊不放棄,又去被告住處附近菜園發現失竊之 拆胎機,伊於107年5月27日與警察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旁的菜 園想要找伊的拆胎機時,有遇到被告,被告就跟伊、警察說 土地不給過,拆胎機很重,如果不經過被告的私人土地的話 ,伊根本無法搬走拆胎機,所以被告當下也不讓伊拿該拆胎 機,隔幾天之後,伊再回去被告住處,就發現拆胎機不見了 ,所以後來伊也沒有領回該拆胎機,因為伊的拆胎機有修過 也有改過,拆胎機的上頭螺絲有改過、墊過,所以會跟原廠 出產的拆胎機不一樣,伊在被告家看到的拆胎機跟我失竊的 拆胎機特徵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字14950 卷第71至72頁); 證人即107年5月27日到場處理員警黃耀葵於審理中證稱:當 天在現場時,被害人就該紅色拆胎機何處有破損加強的部分 都有確實指認出來,當時因為拆胎機重量很重無法輕易搬運 ,且被告說不讓他們從涼亭那邊過,如果確實是有被告所說 的借放朋友,那應該當天就把資料提供給警方,被告並無提 供任何借放友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160 頁 ),並有員警提供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9 至189 頁),足見劉張峻翰遭竊之 拆胎機亦在被告住處旁菜園尋獲。綜合上開機油、工具、拆 胎機之查獲情形以觀,堪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即係被告所為。
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李家銘於警詢時 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4月 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發現 遭竊,警方於107年04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道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係伊報案車輛,經伊察看後,放在後車斗上的2 台 背式割草機和1 支電鋸及手工具和機油、汽油、鋤頭、耙子 等都被偷走等語(見偵字14950 卷第98頁),又衡以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7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 0 分13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4 樓;於107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14分36秒,基地台位置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此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偵字14950 卷第91頁正面),
顯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許,確係在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失竊地點一帶活動,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即返 回其住處周邊。又參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亦足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實係被告所為。 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被告鍾孟宸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 聞瑞(見偵字26740 卷第11至1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彭 德業(見偵字28293 卷第10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龍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書、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贓物領據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畫 面1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26740 卷第15至20頁正面、第24至 29頁正面,偵字28293 卷第19至28頁正面),被告鍾孟宸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據被告鍾孟宸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正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7930 卷第 33頁至3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見偵字27930 卷第79至85頁)存卷可參,被告 鍾孟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鍾孟宸固坦承有開車進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企 業社竊盜,惟矢口否認有毀越安全設備一節,辯稱:伊是從 側門進去,不是破壞鐵窗進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易字卷第235 頁)。惟查,訊之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勘察人員簡麒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伊製作,大門旁鋁質鐵窗 被破壞棄置在地面,一般係用鉗類工具讓窗戶變形,再翻轉 讓金屬斷裂,依伊經驗是用工具,不是用手,現場除遭破壞 窗戶外,沒有其他門窗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4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金佳彬之子金上強於警詢時 證稱:竊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先 破壞窗戶侵入伊父親所有的倉儲內,將鐵捲門旁的鐵門打開 等語(見偵字27930 卷第2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98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鍾孟宸)、現場照片19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 、財物遭竊委託報案書暨竊物時間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22 金上強工廠遭竊盜案、 10-23 楊正輝ASF-9092自小貨車尋獲案在卷可按(見偵字27 930 卷第29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8至85頁),足見被告 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倉儲鐵窗後,再翻越 該處鐵窗進入倉儲內開啟鐵捲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 物。被告此部分辯詞,當屬避重就輕,無法採信。 ⒍綜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 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孟宸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所持供犯案 所用者,為一字起子,係質地堅硬之製品,且足以轉動電門 發動車輛(見偵字27930 卷第108 頁正面),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自明,而考量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 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 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並對照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行為客體,認所謂之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自不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 方屬之,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大門、如附表一編號4、8 所示之鐵窗,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自屬於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安全設備。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部分,係犯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係犯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一 編號4、8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⒋累犯情形:
被告前因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3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嗣於106 年 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前罪(如附表三 所示竊盜罪部分,共計10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執行完畢未達1 年又再犯 本案各罪,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 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歷 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攜 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且僅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 8部分坦承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後,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持用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又案發 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價值不 高物品,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 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竊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強制工作部分: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 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 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 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 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案件(共計10罪),於106
年12月6 日出監後,未達1 年,竟犯下高達8 次竊盜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多以先 竊車規避檢、警查緝,再毀越安全設備遂行竊取行為,足見 被告毫未記取教訓,更未能瞭解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 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堪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有 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 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檢察官請求令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23 7 頁),自有所本。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 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 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 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 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 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 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43號)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桃檢107 年 度偵字第22376 號),為同一案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孟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財物 。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即10 7 年度偵字第16910 號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金田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即被 害人李道新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鄧朝中於偵訊之證詞、郭金 田大貨車395-VA遭竊案現場監視器位置圖、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07 年10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9076號函及所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95 -VA 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影像、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鍾 孟宸堅詞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都否認, 伊只是在失竊地點附近而已,並不表示伊就有去竊盜等語。 經查:
⒈證人郭金田經本院合法傳喚2 次,均未到庭,先予敘明。而 證人郭金田於警詢證稱:雖然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的正面, 但伊確信被告就是本次來伊回收廠偷貨車的竊嫌等語;於偵 訊證稱:伊沒有認出被告,因為竊賊在偷伊大貨車時,是有 戴帽子的,且竊賊的臉都沒有正對監視器晝面,伊覺得竊賊 就是被告,因為被告曾經去過伊的店,知道伊的監視器在哪 ,所以刻意避開伊的監視器等語(見偵字16910 卷第12頁正 面、第63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友人鄧朝中於偵訊中證稱: 伊無法辨識監視錄影器畫面之人,但伊知道被告會偷大貨車 去作案等語(見偵字16910 卷第179 頁反面),足見郭金田 、鄧朝中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未能從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畫 面中確認竊嫌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本人。
⒉就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以觀(編號4 照片,見偵字1691 0 卷第33頁正面),僅有於107 年3 月1 日上午4 時37分許 ,攝得疑似竊嫌之側面,且畫面並不清晰;另監視錄影器於 107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13分許,錄有被告平日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編號5 照片,見偵字16910 卷第33頁正面),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案發前2 小時,被告有騎車行經案發地點,實無 從遽認係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⒊另公訴人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10月11日德警 分刑字第1070029076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行 車影像(見偵字16910 卷第181 至186 頁正面),認案發後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7 年3 月7 日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3 月2 日所行駛之路線有 重疊,因而推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惟 此僅可認兩車於案發後曾有部分時間行駛相同路段,實難認 被告即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人,更無法認定 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 ⒋證人即被害人李道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15日上 午8 時許,接到警方來電說伊公司貨車470-S3的2 面車牌被 懸掛在失竊大貨車395-VA車身,警方要伊去查看貨車的車牌 情況,伊當下才發現該2 面牌真的都不見了,伊沒有見過被 告等語(見偵字16910 卷第25頁正面),李道新並未目睹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遭竊經過,而無法認定被告 竊取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業如前述,則亦難僅以車 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經警尋獲時,該車身懸掛有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2 面,而推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嫌。
三、綜上所述,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所憑積極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不足以令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十六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