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6號
TYDM,108,易,24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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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英龍係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 簡稱桃園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58 分許,在該監獄義舍26房內,用鐵盒便當敲擊地板製造巨大 聲響,監獄當班主管董良友見狀,為維持秩序,予以糾正, 被告不服從,而與董良友發生爭執,因其已違反監規,董良 友即請求中央台人員支援,欲將其帶出房隔離,以維持房舍 秩序,而陳天助在中央台聽到敲鐵器聲音,前來援助,被告 明知董良友陳天助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向董良友陳天助咆哮,並以身體衝撞2 人,並以手肘 揮打董良友胸口,造成董良友右胸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身體頂撞陳天助,造成陳天助跌倒,致陳天助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並瘀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 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 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且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 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 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 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 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 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 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 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 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 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惟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 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 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監所管理員董良友陳天助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 人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2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0張,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主管 吵架,被主管帶出牢房,我的脖子被主管勒住,沒有辦法呼 吸,所以我才掙扎、掙脫,過程中陳天助拉我的時候自己沒 有拉好,因而跌倒,我沒有故意反抗主管的意思,也沒有用 手肘揮打董良友的胸口,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58分許,在桃園監獄義舍 26房內,因用鐵盒便當敲擊地板製造巨大聲響,而先遭董 良友規勸未果,嗣陳天助到場協助將被告帶離房舍,其復 與董良友兩人協力將被告帶至中央台,過程中造成董良友 右胸挫傷、陳天助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並瘀傷及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47頁



反面至第47-1頁),核與證人董良友陳天助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並 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6810 號卷第6 頁;107 年度偵字第25130 號卷,下稱偵卷,第 41頁至第51頁、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9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天助當時係以其右手臂勒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制在其右 側之方式將被告帶離房舍,被告因而激烈掙扎,董良友見 狀上前一同壓制被告,二人共同將被告帶離前往中央台。 在前往中央台途中之房舍外走廊,陳天助持續以右手臂勒 住被告脖子,而董良友在被告後方協助陳天助壓制被告, 被告不斷激烈掙扎,陳天助因被告激烈掙扎而跌倒,被告 於此過程中並無主動攻擊陳天助及董良友等情,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圖畫面照片、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照片各1 份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98頁),陳 天助於上開過程中始終係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之方式將被 告壓制,則於當時之情況下,被告為避免自己無法呼吸因 而有掙扎、掙脫、抗拒之行為,並未悖離常情。佐以證人 董良友於偵查中證稱:基於維護舍房秩序,必須將被告隔 離,先到帶中央台予以保護,在帶離的過程中,被告不配 合一直掙扎,我當時在被告左邊,被告的手肘打到我的右 胸口,並造成陳天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及其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因被告不服管教,我通知中 央台派人協助將被告帶離房舍,於是陳天助過來協助,我 與陳天助將被告帶離房舍之過程中,因被告一直不配合想 要掙脫,被告用他的手肘揮到我的胸口,造成我胸口挫傷 ,陳天助也跌得四腳朝天,除此之外,被告無其他攻擊行 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陳天 助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中央台助勤,奉主管指示去支 援董良友,在將被告帶離房舍之過程中,他用身體頂撞我 ,我因此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時因為要維持房舍秩序,中央台主任指示 要將被告帶離房舍至中央台,我因此去協助董良友,在將 被告帶離房舍前往中央台途中,被告邊走邊抗拒,有用身 體衝撞我,我因此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 ),顯見被告係於激烈掙扎過程中,手肘不慎揮擊到董良 友之胸口並造成陳天助跌倒,方導致陳天助及董良友受有



傷害,並非刻意以陳天助董友良為攻擊目標,是被告所 述其係因脖子被勒住,沒有辦法呼吸,才掙扎、掙脫,沒 有故意妨害公務之意思等語,所言非虛。況被告除上開激 烈掙扎行為外,未見有攻擊陳天助及董良友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難認被告對陳天助及董良友有主動積極施以不法 腕力之強暴之行為,從而,實無從對被告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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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