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0號
TYDM,108,易,230,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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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忠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吉星園藝社前,由吳政忠持鐵桶、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徐紹騏,致徐紹騏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頸部扭傷、下顎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徐紹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政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紹騏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看到告訴人 跟人吵架,被陌生人打,才過去把他們拉開,伊沒有打告訴 人,可能是伊將2 人拉開時,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碰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5 頁、偵緝字卷第2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 94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騏、證人即告訴 人案發時之配偶陳玟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第224 至2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㈡而被告確有持鐵桶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之方 式,共同毆打徐紹騏,致徐紹騏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 頸部扭傷、下顎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紹 騏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跟陳玟凌到吉星園 藝社走廊附近,後來被告、吉星園藝社老闆、還有1 、2 個 伊不認識的人從吉星園藝社出來,其中1 個伊不認識、戴眼 鏡的人就認錯人,陳玟凌跟他說了3 次「你認錯人了」,該 名戴眼鏡的人就攻擊陳玟凌的胸部,伊就上去擋,後來伊看 到被告跟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圍過來,伊腦袋「磅」一聲,頭 就昏掉了,陳玟凌在門口扶著伊約7 、8 分鐘,伊清醒之後 ,陳玟凌就跟伊說是被告拿鐵桶敲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24 至229 頁),復核與證人陳玟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跟告訴人到吉星園藝社外面聊天,聊一 聊吉星園藝社的人包括被告、老闆羅吉星等人就出來,其中 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就問了伊一件事情,但伊根本就不認識那 個人,結果那個人就用手肘撞伊胸口,接下來被告跟另一個 伊不認識的人就開始打告訴人,伊有看到被告有用鐵桶敲告 訴人的頭,告訴人被打之後有暈倒,後來告訴人問伊,伊有 跟告訴人說是被告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打他的等語(見偵字 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66 至第171 頁)情節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確有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被一個不認識的人毆打,伊是去 把告訴人跟該人拉開,可能是伊將2 人拉開時,不小心傷到 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徐紹騏陳玟凌前開 證述顯不相符;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被告前開辯詞 之釋明依據,自難逕認被告前開片面之辯詞為可採。 ㈣至證人即吉星園藝社老闆羅吉星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告 訴人被毆打完且告訴人已離開現場後,才聽外面人說告訴人 被打,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固核與 證人徐紹騏陳玟凌均證稱吉星園藝社老闆於案發前就有出 來之說法不符;惟羅吉星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有出現在吉星園 藝社門口,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法確認羅吉星於案發前究竟是否有走出吉星園藝 社找告訴人及其配偶,是亦難僅以證人羅吉星之前開證述, 即逕認證人徐紹騏陳玟凌之證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 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 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一時間一起毆打告訴 人,其2 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採 取之手段,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桶1 個,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鐵桶為被告所有且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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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