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79號
TYDM,108,撤緩,179,201910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明哲(原名鄒本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明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明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就其所犯肇事 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 於聲請人依前揭緩刑條件所定之履行期間(即108 年3 月13 日起至至108 年7 月12日止)並未完成義務勞務,顯見受刑 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鄒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7 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聲請人傳喚於108 年3 月5 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於該會經聲請人說明其所



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內容、地點及應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 同年7 月12日止完成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除有 於108 年3 月間履行合計31.5小時之義務勞務外,嗣即未 有履行義務勞務,復經聲請人寄發告誡函促其履行,其猶 未有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 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 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 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 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時數累積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 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檢東束108 執護勞48字第1089 03740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受上開 緩刑宣告之寬典,猶不思悛悔,竟於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 期間,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其勞務義務之履行,顯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