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08年度,38號
TYDM,108,審金簡,3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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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543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佩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並應分別向林芳翌陳品宏黃麟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洗錢犯意之記載應予 刪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告訴人林芳翌陳品宏黃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本件告訴人渠等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使告訴人黃麟雅、吳思麒、林芳翌陳品宏受有損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俊霖」之人,而供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 告訴人黃麟雅林芳翌陳品宏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予告 訴人黃麟雅林芳翌陳品宏,及有意賠償予告訴人吳思麒 ,然告訴人吳思麒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108 年10 月1 日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麟雅林芳翌及陳 品宏調解成立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麟雅林芳翌陳品宏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惟為確保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黃麟雅林芳翌陳品宏之 權益,爰將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麟雅林芳翌陳品宏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 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黃麟雅林芳翌陳品宏亦得執以 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 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 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 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王俊霖」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 ,自有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 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 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 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 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 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 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 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 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 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 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 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 戶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 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時,尚未 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 、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 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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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楊佩樺應賠償林芳翌新臺幣(下同)陸仟元,履行方式如│
│ 下 : │
│ 108 年10月31日以匯款給付陸仟元。 │
│(二)楊佩樺應賠償陳品宏肆萬壹仟元,履行方式如下: │




│ 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於109 年1 月│
│ 31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壹萬元,於│
│ 109年4月30日給付壹萬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三)楊佩樺應賠償黃麟雅貳萬壹仟元,履行方式如下: │
│ 108 年12月31日以匯款給付貳萬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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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