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某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偉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5 月4 日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UL/2017/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 案另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案則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是該香菸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