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玖點零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7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毛重合計9.0963公克)及吸 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偉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9.0963 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承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當時我都放在玻璃球裡面燒 烤,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我不太清楚了,因為被查獲當時 我人有在提藥。」等語,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分別施用 等情不符,惟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 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 09 70001991 號函要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 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 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供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再 施用非無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得據被告 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 案另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案則經本院以 10 3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香菸1 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該香菸為其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確證可認係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者,又因未經警察、檢察機關送鑑驗而無從認定其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