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溢、陳軍甫(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由 陳清溢、陳軍甫向陳清溢之友人梁志宇(犯詐欺罪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游說出借其帳戶,以供渠等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並於結帳後一同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領取贓 款,即能分得報酬,謀議既定,陳清溢、陳軍甫、梁志宇及 「小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志宇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陽明公園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清溢、陳軍甫2 人提供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1 時許,自稱為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汪碧芬佯稱其 中獎,必須先匯稅金才能夠領獎云云,致汪碧芬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將新 臺幣(下同)174 萬元臨櫃匯入梁志宇上開中信帳戶。嗣於 同年10月7 日中午,由陳軍甫駕駛自小客車、陳清溢乘坐副 駕駛座,並搭載梁志宇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桃園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由梁志宇單獨入 內持中信帳戶之存摺欲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50萬元,且為防 行員起疑,陳清溢、陳軍甫2 人並事先告知梁志宇要向行員 佯稱領款用途係為購車使用,惟梁志宇因等候甚久尚未領得 ,乃不耐返車向其2 人詢問,陳軍甫遂要梁志宇上車,再駕 車陸續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等超商,由梁 志宇持該上開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共計8 萬元,得手後再將存摺、金融卡及前開現金8 萬元均交予陳 清溢、陳軍甫2 人,由其2 人和所屬詐欺集團處分該款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碧芬、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軍甫、梁志宇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聯邦 銀行客戶收執聯、汪碧芬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梁志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7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2120 號函及函附存款 交易明細、106 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3805號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467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第16 3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1 號 刑事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 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 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 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軍甫 、梁志宇及「小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 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3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告訴人關於刑度之意見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等人用以犯案之金融卡及存摺並未扣案,且非被 告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證該金融卡及存摺現仍存在,且上開 金融卡及存摺均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獲得任何好處,惟依 共犯陳軍甫於偵查中供述:其與被告1 人分1 萬多至2 萬元 ,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 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已如前述,若再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