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84號
TYDM,108,審訴,384,201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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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107 年度偵字第29018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政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 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 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 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旁,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6 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黑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復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許(即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 用1 次之數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 施用1 次之數量,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5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94 巷口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政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參照)。
㈡被告以一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海洛因達純質淨 重23.4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82.7131 公克而持 有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㈠、碎塊狀檢品9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含包裝袋11只) │ 因成分,合計淨重32.87 公克(驗餘淨│
│ │ │ 重32.83 公克,空包裝總重9.96公克)│
│ │ │ ,純度71.41%,純質淨重23.47 公克。│
│ │ │㈡、粉塊狀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2公│
│ │ │ 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
│ │ │㈢、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分,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
│ │ │ ,空包裝重0.24公克)。 │
│ │ │㈣、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
│ │ │ 卷,第62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編號2 、4 :白色結晶5 袋,鑑驗甲基│
│ │4 包(含包裝袋4 只) │ 安非他命成分,實稱合計毛重15.3290 │
│ │ │ 公克(含5 袋2 標籤),合計淨重14.2│
│ │ │ 540 公克,取樣0.0501公克,驗餘合計│
│ │ │ 淨重14.2039 公克,純度為99.9% ,純│
│ │ │ 質淨重14.2397 公克。 │
│ │ │㈡、編號1 :白色微黃結晶1 袋,鑑驗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5.1870 公克│
│ │ │ (含1 袋),淨重34.4620 公克,取樣│
│ │ │ 0.1140公克,驗餘淨重34.3480 公克,│
│ │ │ 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4.4275 公克│
│ │ │ 。 │
│ │ │㈢、編號3 :白色偏黃結晶1 袋,鑑驗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4.8050 公克│
│ │ │ (含1 袋),淨重34.0800 公克,取樣│
│ │ │ 0.1253公克,驗餘淨重33.9547 公克,│
│ │ │ 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4.0459 公克│
│ │ │ 。 │
│ │ │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 4384號卷,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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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