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32號
TYDM,108,審訴,143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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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黨永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黨永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現名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98年度毒偵字第 763 號、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二)再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 日因徒刑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 108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龜山區1 段430 巷口查獲,而向警坦承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黨永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自首認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 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 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 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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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