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10號
TYDM,108,審訴,1410,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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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108 年度偵字第6383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105 號、第353 號、第1287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
9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博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88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 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2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 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六)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一)至(七)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 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1.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附近,以新臺幣約2 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12月7 日 晚間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 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地點,以摻 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疑似為變造車牌,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查,警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上開所購買施 用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2.71 公克, 純質淨重2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餘淨重合計40.912公克,純質淨重40.9021 公克)、未發現 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5.35公克)、夾 鏈包裝袋2 包及藥鏟1 支。
2.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即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華街口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 菸)。
3.於107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旋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 50 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潘博文所駕駛 之車輛未懸掛車牌遭警盤查,潘博文見狀轉身逃跑,旋於同 日凌晨5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制伏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合計淨重7.2757公克)。 4.於108 年2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8 年2 月 18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八德區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 盤查,潘博文為規避檢查而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撞傷警員 ,而因另案妨害公務為警逮捕時,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 重0.5926公克)、殘渣袋1 只,而為警查獲,自首而接受裁 判。
5.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上開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 2 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 合計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2929公克)、吸食器1 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 只 。
6.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前,以摻入香菸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 22日下午3 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殘渣袋1 只。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②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0號檢送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 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1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2.71 公克 ,純質淨重2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合計40.912公克,純質淨重40.9021 公克)、 夾鏈包裝袋2 包及藥鏟1 支。
(二)犯罪事實2.: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 份。
③扣案之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1 支(因鑑驗 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
(三)犯罪事實3.: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②證人陳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1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108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及現場查緝暨扣案物照片43張。
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合計淨重7.2757公克) 。




(四)犯罪事實4.: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現場查緝暨扣案物 照片7 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926公克 )、殘渣袋1 只。
(五)犯罪事實5.: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470 號各1 份、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現場查緝暨扣案 物照片20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8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9公克) 、吸食器1 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 只。(六)犯罪事實6.:
①被告潘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②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查緝暨扣案物照片8 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②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就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就犯罪事實一、4.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就犯罪事實一、5.之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就犯罪事實一、6.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七)被告犯罪事實一、1.至6.所犯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之認定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 ,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自首認定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①經查,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及於被告自承施用毒 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 ,據覆:「一、職巡佐邱○宗現任職於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於107 年12月7 日晚上23時50分,巡邏行經桃園區民 權路86號前時,見犯罪嫌疑人潘博文(經查有毒品、竊盜 等前科)所駕駛自小客車7156-QD 車牌疑似變造,故下車 趨前對潘民進行盤查,潘民接受警方盤問時報其身分證字 號皆字號錯誤並有抗拒之動作,後經見其行跡敗露始配合 警方查證,經查該民為毒品及傷害通緝,並附帶搜索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7156-QD )上起獲海洛因39.34 公克、安 非他命43.15 公克、夾鏈袋2 包及藥鏟1 支(含海洛因殘 渣),警方當場告知潘嫌所涉罪名及其權利後逮捕並帶返 勤務處所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 4 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19713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 卷可考,是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之要件不 合,應予敘明。
②末查,就犯罪事實一、4.之部分,雖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內勾選因 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通知 到案等措施,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



見毒偵第1287號卷第25頁)。惟警員職務報告說明:「… 當下以妨害公務之罪名將潘嫌控制,並尋問其車上是否有 違禁物品,此時潘嫌於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盒內之菸盒交付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殘渣袋一包,…」(見毒偵第1287 號卷第2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將 你逮捕後,警方詢問你所有之7156-QD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 無違禁物,你便於7156-QD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盒 中拿出一菸盒,內含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6 公 克】1 包及殘渣袋【含袋毛重0.3 公克】一包主動交付給 予警方,過程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毒偵第1287 號卷第6 頁正反面),係以被告有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物品之事實。又被告僅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 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殘渣袋1 只,並於製 作筆錄時僅告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108 年2 月19日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 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2 .71 公克,純質淨重2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912公克,純質淨重40.9021 公克),數量非寡,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2.71 公克



,純質淨重21.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合計40.912公克,純質淨重40.9021 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 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②扣案之夾鏈包裝袋2 包及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 5.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可考,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
扣案之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1 支(因鑑驗 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依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說明,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合計淨重7.2757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 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4.之部分: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926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 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 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②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5.之部分: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8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9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 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 只,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六)犯罪事實一、6.之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 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 文│
├──┼───────┼───────────────────────────┤
│ 一 │ 1. │潘博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貳點柒壹公│
│ │ │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玖壹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玖零│
│ │ │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包裝袋貳包及藥鏟壹支│
│ │ │均沒收。 │
├──┼───────┼───────────────────────────┤
│ 二 │ 2.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頭壹支│
│ │ │(因鑑驗使用四mL甲醇浸泡香菸)沒收銷燬之。 │
├──┼───────┼───────────────────────────┤
│ 三 │ 3.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
│ │ │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柒│
│ │ │點貳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四 │ 4.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
│ │ │點伍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
├──┼───────┼───────────────────────────┤
│ 五 │ 5.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
│ │ │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貳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均沒收。 │
├──┼───────┼───────────────────────────┤
│ 六 │ 6. │潘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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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