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裕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72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重2.0977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免訴」,應更正為:「免刑」,第9 行之「104 年」 ,應更正為:「103 年」;證據補充:「被告彭裕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 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間隔2 年餘始犯本案,尚難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粉末檢品3 包及透明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 海洛因、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而剩 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