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52號
TYDM,108,審訴,105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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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軍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 范盛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6 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 8001327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1 、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併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循此途同時施 用該2 類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 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 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 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 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 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先主動坦認施用第1 、2 級 毒品後,由警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8 年6 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327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遭職司犯罪 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 種 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 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 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及 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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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