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94號
TYDM,108,審簡,894,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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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鉉


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15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昌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昌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內容均係 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偽造土 地坡度分析報告,復交予不知情之張永煌邱美瑞行使, 及偽造政洲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函文,用以答覆桃園市政府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煌邱美瑞張朝盛李逸聰 等人之權利、桃園市政府辦理集村農舍興建資料登記、農 委會水保局核發補助金,及政洲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權益、 桃園市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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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