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高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08 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驗餘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二、證據清單項原載「銓新科技」,應更正為「詮昕 科技」。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原淨重及驗餘 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各1 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政府民國108 年7 月3 日北市 警刑字第108002306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 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 9 年4 月7 日止,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 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嗣經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公 布施行,前開①、②所示各罪,除①之罪不得減刑外,其 餘②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 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不得減刑及經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 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本院認本件各罪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 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次查,警前去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馮泰平住 處執行搜索時,被告適亦在場並隨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各類毒品等物供警查扣,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新竹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及新竹市政府108 年7 月 3 日北市警刑字第108002306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憑 ,再被告如上之舉,更寓有示以係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 ,佐此可徵其顯係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 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舉,嗣復受 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爰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 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涉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未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 憑,顯見並非深陷對毒品之沈溺,難以自拔致未能記取教 訓,因而經屢罰卻仍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 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 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 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惟前犯係販賣毒品罪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不論 型態、手法及危害、反社會性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 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 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 承襲之必然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 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 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 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 暨與之具犯意共通、必然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 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 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 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 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 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 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 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現職為「土地開發」,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 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 品,並各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①粉末檢品4 包,合計淨重4.77公克公│
│ │7 個 ) │ 克,驗餘淨重4.61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1.52公克,純度62.04%,純質淨 │
│ │ │ 重2.96公克。 │
│ │ │②碎塊狀檢品2 包,合計淨重2.65公克│
│ │ │ ,驗餘淨重2.57公克,空包裝總重0.│
│ │ │ 53公克,純度82.39%,純質淨重2.18│
│ │ │ 公克。 │
│ │ │③粉塊檢品1 包,淨重1.00公克,驗餘│
│ │ │ 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 │ │ 純度24.15%,純質淨重0.24 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8.04公克,純質淨重5.38│
│ │ │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①白色結晶塊1 包,實稱毛重1.5250公│
│ │包裝袋2 個)。 │ 克,淨重1.2560公克,取樣0.0002公│
│ │ │ 克,餘重1.2558公克。 │
│ │ │②白色結晶1 包,實稱毛重0.6910公克│
│ │ │ ,淨重0.37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
│ │ │ ,餘重0.3715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1.6273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