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67號
TYDM,108,審簡,76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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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9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振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鄭永讚 」(起訴書誤植為鄭詠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振元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鄭永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屬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與本件恐嚇罪之罪質型態迥異,且復無他 據可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處理停車糾紛,竟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內容履行,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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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