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被告 黃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仁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教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至 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354 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之教唆行為,縱其教唆結果觸犯數 項罪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而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1 號、28年非字第6 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以一教唆行為觸 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此二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教唆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乘志及其配偶間有感情糾紛, 便氣憤難耐而教唆為本件犯行,其行甚屬非是,並頗具可 責性,抑且,被告教唆散布本案所涉言論之處所,為告訴 人林乘志住處附近,該言論內容又涉及告訴人林乘志私生 活之不實事項,在縱屬為真之情況下,任何人就類此事項 猶皆忌憚曝現於眾俾免遭人側目、物議,甚或淪為笑柄, 更遑論屬捏杜之事,自已重創告訴人林乘志個人於生活圈 中應有之形像評價、人格尊嚴及對己名譽感情,滋生之危 害甚鉅,又恣意教唆潑漆毀物,復波及無辜之告訴人劉仁 瑋,不僅手段上極具破壞性,更致他人無端枉受損害,稽
此可見被告各舉彰顯之惡性甚重,復毀物行徑造成告訴人 林乘志、劉仁瑋受損之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3 萬元+3 萬元)、3,000 元,此據渠等於警詢時述 明,是既有高、低之別,則被告於此所為肇生之危害自現 重、輕之異,另惟雖已與告訴人林乘志、劉仁瑋經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然迄今猶未履行分毫 ,此並據被告及該2 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佐 此實難認之就此為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 人,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指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教唆對告訴人羅陳 美英、林志成之自小客車、邱益秋之普通重型機車潑灑紅漆 ,於此亦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陳美英、林志成、邱益秋均已 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3 份可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黃柏仁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 揭載之毀 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2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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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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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柏仁教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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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柏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1 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黃柏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2 所示之事實(惟其中告訴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陳美英、林志成部分均已撤回告│
│ │ │訴)。 │
├──┼─────────────┼───────────────┤
│ 四 │黃柏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3 所示之事實(惟其中告訴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益秋部分,已撤回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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