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305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 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茂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茂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得如附 表一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茂興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田振福、梁國文、證人即被害人彭清 雲、鄭啟宏、證人林宗慶、吳垂聰、吳東財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 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3、4,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 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5,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惟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㈡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被告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 、2 、3 、5 中,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 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 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動自行車、自用小貨 車、自用小客車、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 物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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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查獲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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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15日│陳佳琪│黃茂興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嗣於106 年12月21│
│ │凌晨1 時6 分許│(提告│碼789-BPQ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日上午11時20分許│
│ ├───────┤) │左揭地點,見陳佳琪所有之捷安│,警員在桃園市大│
│ │桃園市大溪區和│ │特廠牌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GT│溪區金山路115 巷│
│ │二路79巷45弄與│ │BE20071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內三層坑段坑底小│
│ │文化路132 巷路│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段552地號上,林 │
│ │口 │ │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馬達,竊│宗慶(所涉贓物犯│
│ │ │ │取該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供│行,經本院以107 │
│ │ │ │己代步使用。 │年度桃簡字第2847│
│ │ │ │ │號判決確定)所居│
│ │ │ │ │住之違章建築物前│
│ │ │ │ │,起獲左揭竊得之│
│ │ │ │ │電動自行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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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5 月11日│田振福│黃茂興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黃茂興於不詳時間│
│ │凌晨4 時50分許│(提告│點,見田振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將左揭竊得之自│
│ │前某時 │) │-PK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用小貨車棄置在桃│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園市桃園區宏昌一│
│ │桃園市龍潭區聖│ │盜及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街「中山公園」旁│
│ │亭路與竹龍路交│ │破壞車門鎖後開啟車門入內,再│。嗣於107年5月13│
│ │岔路口旁空地 │ │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電│日上午11時33分許│
│ │ │ │門以啟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經警在上開棄置│
│ │ │ │貨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地點尋獲上開自用│
│ │ │ │。 │小貨車,並採集現│
│ │ │ │ │場遺留之衛生紙上│
│ │ │ │ │所殘留血液DNA, │
│ │ │ │ │經鑑驗比對後與黃│
│ │ │ │ │茂興者相符,始查│
│ │ │ │ │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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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0月25日│彭清雲│黃茂興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嗣於107 年10月29│
│ │上午9 時許前某│(未提│點,見彭清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日上午8 時10分許│
│ │時 │告) │-M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警員在桃園市大│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溪區金山路115 巷│
│ │桃園市大溪區介│ │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未扣│內三層坑段坑底小│
│ │壽路703 巷8 弄│ │案)啟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段552地號旁空地 │
│ │ │ │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尋獲附表編號三│
├──┼───────┼───┼──────────────┤所示遭竊之自用小│
│ 4. │107 年10月29日│鄭啟宏│黃茂興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客車(前後懸掛附│
│ │凌晨1 時許至同│(未提│點,見鄭啟宏所有車牌號碼00-0│表編號四所示遭竊│
│ │日上午6 時30分│告) │81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之車牌)及附表編│
│ │許間之某時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號五所示遭竊之普│
│ ├───────┤ │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而竊得3D-3│通重型機車,經詢│
│ │桃園市大溪區信│ │813 號車牌2 面後,懸掛附表編│問在現場形跡可疑│
│ │義路760 號 │ │號三所竊得之贓車前後。 │之吳垂聰、吳東財│
├──┼───────┼───┼──────────────┤(2人均經檢察官 │
│ 5. │107 年6 月11日│梁國文│黃茂興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為不起訴處分)後│
│ │凌晨2 時許前某│(提告│點,見梁梅祥所有,現由梁國文│,循線查獲。 │
│ │時 │) │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 │
│ │桃園市龍潭區神│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
│ │龍路150 號 │ │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
│ │ │ │)破壞電門以啟動引擎,竊取該│ │
│ │ │ │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 │
│ │ │ │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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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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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文 書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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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
│ │1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②陳佳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算壹日。 │③106 年12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照片 │
│ │ │ │④起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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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
│ │2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日刑生字第1070079748號鑑定書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算壹日。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察紀錄表(內含現場勘察照片)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0│
│ │ │ │ 日刑生字第1078010422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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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3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③彭清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算壹日。 │④107年10月29日起獲物照片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0│
│ │ │ │ 日刑生字第1078010422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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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①鄭啟宏出具之贓物領據 │
│ │4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②107年10月29日起獲物照片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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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黃茂興犯竊盜罪,處有│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5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②梁國文出具之贓物領據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③107年10月29日起獲物照片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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