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郎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7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易字第8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定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70302130 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1月27日桃農管字第10 70040619號函」及「被告曾定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 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 繼續違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 告宣告緩刑,茲因其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之面積約5, 100 平方公尺,迄今尚未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狀態,有 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80189651號函暨檢 送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勘察照片(參本 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卷,第28至33頁)。是衡酌其犯 罪之態樣,及迄今尚未恢復土地原狀等情,實不宜予以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 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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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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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10萬元 │新臺幣10萬元 │
│第8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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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曾定郎於警詢及偵│被告曾定郎於偵查之供述 │
│欄一、證據清單│查之供述 │ │
│及待證事項編號│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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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107年12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
│欄一、證據清單│ │ │
│及待證事項編號│ │ │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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