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42號
TYDM,108,審簡,542,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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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84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34 號、第1625
7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正義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至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3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次,被告與告訴人許 周嬅銀為母子關係、並為告訴人許進春之哥哥,此分據渠 等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可證,彼此間分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之,就附 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恐嚇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等,對 渠等施此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定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此部分當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再附表編號1 所 示部分,被告以持刀恫嚇之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 人, 暨於恫嚇時更藉同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 令罪此2 罪,都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保護令內容心生不滿,即以欲加害生命



、身體等事相恫嚇,勢必使告訴人等因此驚恐莫名,是其 恐嚇之舉對告訴人等所造成心理壓力、生活困擾之程度非 輕,再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詎不思循 此,反視之為無物,竟猶執粗言穢語辱罵及惡語恐嚇告訴 人,並更拒絕遷出或未遠離該址,對告訴人所造成生活困 擾、心理壓力及驚恐之程度非輕,更係對各類親情中至親 之最即母親為之,乖違、漠視倫常禮教之極,莫甚於此, 心性至為卑劣,又不但如此,尤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 嚴,由上可見被告各犯行肇生之危害殊難以等閒視之,惟 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全盤犯行,徵其究非 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現患有食道惡性腫 瘤,曾於107 年10月、12月間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同年12 月24日出院後,仍門診追蹤中,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108 年3 月1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2888號函文 各1 份為憑,因之,再考量其已罹患重症之身體現況,顯 處氣弱體虛,已然乏力復事爭強鬥狠,恣意為非之境,謂 之類若風中殘燭,誠不為過,是為保全個人之生命,不僅 殊無再犯之疑慮,尤有繼續就醫之需求,抑且,更不宜使 之接受機構性處遇遂中斷維生不可或缺之療治暨避免拖累 致家人承受過重之負擔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被告持用之料理刀1 把,固為供犯恐 嚇、違反保護令等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或為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許正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1號起訴│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之犯罪事實(本案受理案號:│
│ │ │108 年度審簡字第541 號) │
│ │ ├──────────────┤
│ │ │事實部分應補充「並扣得該料理│
│ │ │刀1把」。 │
├──┼──────────────┼──────────────┤
│ 2 │許正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34 號追│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
│ │ │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542 號│
│ │ │) │
├──┼──────────────┼──────────────┤
│ 3 │許正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
│ │ │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54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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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