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8年度,60號
TYDM,108,審易緝,60,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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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中心衝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 表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偉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志張建華、證人鄭智平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㈣扣案之中心衝1 支、鑰匙1 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 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 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 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附表編號二中,被告係持扣案之中 心衝1 支行竊,依扣案物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46頁),該 中心衝其中一端即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另一端材質係堅硬之 鐵質,鐵質部分尖利,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9 月、4 月;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案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案則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 104 年9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 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警方還不知道車子是失竊 車子的時候,已主動跟警方坦承偷車牌及車子,應有自首之 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 21日凌晨4 時許,駕駛B 汽車(懸掛A 車牌)途經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適亦行經該處之警員發覺A 車牌之車籍資料與車身顯不相符,方對被告加以攔檢,進而 查悉上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 頁反面),可見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查獲警員於被告供稱竊盜犯行前,業已因發現車牌與車 身明顯不符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盜犯行有合理懷疑,揆 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竊盜犯行,被告僅 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另被告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亦不符 接受裁判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中心衝1 支、鑰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卷第1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一中,被告竊得之A 車牌2 面,現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有代保管單附卷可查,該車牌2 面 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二中,被告竊得之B 汽車,業經被害人張建華立據 領回,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一 │106 年2 月間某│劉家志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黃偉振犯竊盜│
│ │日 │(未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罪,累犯,處│
│ ├───────┤告) │式進入左揭汽機車回收處理廠後,徒│有期徒刑叁月│
│ │桃園市龍潭區九│ │手竊取置於某廢棄小客車內之車牌號│,如易科罰金│
│ │龍里7 鄰九座寮│ │碼AK-8921 號車牌2 面(登記車主劉│,以新臺幣壹│
│ │2 號之8 「富源│ │家志,因逾檢註銷,下稱A 車牌),│仟元折算壹日│
│ │汽機車回收處理│ │得手後迅即離去。 │。 │
│ │廠」 │ │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起獲之車牌照片。 │
│ │ │③代保管單。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⑤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之8 現場照片。 │
│ │ │⑥職務報告。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起獲) │
│ │所得│ │
├──┼──┴────┬───┬────────────────┬──────┤
│ 二 │106 年4 月21日│張建華黃偉振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黃偉振犯攜帶│
│ │凌晨0 時許 │(未提│張建華(起訴書誤載為陳建華,應予│兇器竊盜罪,│
│ ├───────┤告) │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累犯,處有期│
│ │苗栗縣頭份市東│ │小客車(下稱B 汽車)停放該處,意│徒刑捌月。 │
│ │桃路「尚順公有│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 │停車場」內 │ │意,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 │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 支,撬│ │
│ │ │ │開車門後,再持自備鑰匙1 支,啟動│ │
│ │ │ │引擎將B 汽車駛離,而竊得該車。嗣│ │
│ │ │ │黃偉振為躲避追緝,將上開竊得之A │ │
│ │ │ │車牌2 面懸掛在B 汽車前後。迨106 │ │
│ │ │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許,黃偉振駕駛│ │
│ │ │ │B 汽車搭載不知情之鄭智平,行經桃│ │
│ │ │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 │
│ │ │ │,為行經該處之警員發覺後攔查,始│ │
│ │ │ │悉上情。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張建華出具之贓物認領據。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經被害人張建華領回) │
│ │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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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