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929號
CHDM,88,易,929,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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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違反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違反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丁○○(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俟到庭後,再予審理)、徐景堂(業經 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提供彰化縣伸港鄉○○段烏溪行水區內如 附圖所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即距離台電中火─中港線0一七號鐵塔約四一七 公尺處之土地),讓他人傾倒廢棄物,每傾倒一輛廢棄物則向他人收取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己○○負責在出入口處,擔任把風、聯絡工作;丁○○在前揭處 所負責向傾倒廢棄物之貨車司機收取金錢;徐景堂則再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自 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歐坤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 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駕駛挖土機在前揭行水區內從事整理廢棄物之工作。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左右,徐景堂提供給戊○○駕駛HY─一五一 號營業大貨車傾倒紙漿等廢棄物在前揭烏溪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未登記之國有 土地上,足以妨礙水流,因而損害中華民國之權益,戊○○於傾倒廢棄物完畢時 ,即為台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戊○○迅即當場逃逸,另乙○ ○駕駛IF─七五0號營業大貨車、甲○○駕駛IE─二四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 紙漿等廢棄物於尚未傾倒前即被查獲,而丁○○於前揭處所手持無線電;粘有智 駕駛BR─九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出入口處亦被查獲。二、案經本院移送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 徐景堂等人係在為何事,其僅係受徐景堂之僱佣負責告知有車輛前來而已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車牌號碼HY─一五一號營業大貨係其所有無誤,惟其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未駕駛開車輛,當天其囑咐綽號叫「阿明」之人駕駛前 開大貨車載廢鐵前去苗栗,焉知綽號「阿明」之人竟駕駛前開大貨車去載運垃圾 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已決被告徐景堂、歐坤寶於本院八十七年易 字第六六八號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國良警員、張雍仁、乙○○、甲○



○等人於該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 勘驗現場及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二)前開如附圖所示之未登 記之國有土地(即距離台電中火─中港線0一七號鐵塔約四一七公尺處之土地) ,係屬彰化縣伸港鄉○○段烏溪之行水區,於該處傾廢棄物,會生妨礙水流等情 ,業據證人即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人員丙○○、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人員王俊 哲到庭證實(三)員警查獲本件之時,被告丁○○手中持有一無線電,被告己○ ○所駕駛之BR─九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亦有無線電,堪認被告己○○係現場 之工作人員,否焉需於現場持無線電話相互聯絡。(四)被告戊○○陳明無法供 出綽號阿明者之年籍、住所及真實姓名以供本院查證,參諸被告戊○○係車牌號 碼HY─一五一號營大貨車之車主,該大貨車價值非貲,依社會常情,被告戊○ ○豈會將之交給不熟稔之人駕駛,再者,被告戊○○亦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 案發前後,確係以載運廢棄五金為業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究因何故,為何 其本身無法駕駛開營業大貨車等情,益徵被告戊○○所辯,係不實之詞,此外, 復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己○○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其二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斷。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 、已決被告徐景堂、歐坤寶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戊○○與其四人等間,就戊○○傾倒廢棄物於前開行水區部分之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己○○、戊○ ○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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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