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林松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民國107年7月 間」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間」;證據部分刪除「新竹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7張」、「證人張子倫、鄭丞良、林辰宇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蕭季瑄、李俊逸、范雅文於 警詢之指述」、「被告劉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 均為禍甚深,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 非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1.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990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均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包裝袋部 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3.至扣案之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手機1 支,雖亦屬被告 所有,然並非被告該次持有毒品所用(參本院卷第87頁) ,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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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數量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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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棕色晶體 │2 包 │驗前毛重1755.05 公│鑑驗出Ketamine成分,純│
│ │ │ │克(含包裝袋2 只)│度為84% ,驗前純質淨重│
│ │ │ │,淨重1735.53 公克│1457.84 公克。 │
│ │ │ │,取樣0.18公克,驗│ │
│ │ │ │餘淨重1735.35 公克│ │
│ │ │ │。 │ │
├──┼─────────┼───┼─────────┼───────────┤
│ 2 │白色晶體 │5 包 │驗前毛重395.43公克│鑑驗出Ketamine成分,純│
│ │ │ │(含包裝袋5 只),│度為99% ,驗前純質淨重│
│ │ │ │淨重385.03公克,取│381.17公克。 │
│ │ │ │樣0.08公克,驗餘淨│ │
│ │ │ │重384.95公克。 │ │
│ │ │ │ │ │
│ │ │ │ │ │
├──┼─────────┼───┼─────────┼───────────┤
│ 3 │黃色粉末 │4 包 │驗前毛重393.16公克│⑴鑑驗出3,4-亞甲基雙氧│
│ │ │ │(含包裝袋6 只),│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 │ │ │淨重387.11公克,取│ 為71% ,驗前純質淨重│
│ │ │ │樣0.12公克,驗餘淨│ 274.84公克。 │
│ │ │ │重386.99公克。 │⑵檢驗出微量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
│ │ │ │ │ 分,純度未達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