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仕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 ○○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6 月15日出具之UL/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1 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3 月(2 罪)、罰金新臺幣1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至103 年2 月5 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乏與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益徵被告戒毒意志 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對 人身自由亦無過苛之侵害,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本案係承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世傑位在桃園市 ○○區○○里○○○0 號之住處搜索時,查獲被告在該屋 客廳內,然警並未在上開處所或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施用毒 品之相關器具或毒品,被告於經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次施
用二級毒品之行為,後經採尿送驗後確與被告所述相符一 事,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