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707號
TYDM,108,審易,70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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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邱德明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邱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鄭智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第58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往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開發公司 )之無人居住之大園工地。」;證據部分補充「大園分局潮 音派出所107 年9 月16日職務報告書;被告邱德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 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 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 ,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 ,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 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 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 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 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 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 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 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 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 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 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台塑開發公司大園工地,該工地已荒 廢多年明顯無人使用,且因工地荒廢故工地內部已破舊不堪 等語,有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07 年9 月16日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行竊之工地,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



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鄭智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云云,惟本院認定鄭智瑋為 不知情之第三人,業如上述,復鄭智瑋所涉竊盜犯行,亦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第58 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鄭智瑋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稍有 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 、自陳其職業為工程包商、月收入約3 、4 萬元、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 批,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鉗1 支,為被 告於上開工地內所拾得,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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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