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27號
TYDM,108,審易,192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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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130 號、第20138 號、第20619 號、第20620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見 林熠真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電 線桿旁,並未取下鑰匙且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之際,徒手 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已尋獲(已發還 林熠真)。
2.又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前之某不詳時間,見郭雯珮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並未取下鑰匙且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之 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郭雯珮發 覺失竊報警處理,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郭雯珮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郭雯珮)。 3.另於108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8 分許,騎乘於同年月18日上 午9 時50分許竊得陳榮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 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9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許心瓊將背包 (內有教科書、考卷、鉛筆盒、悠遊卡暨學生證等物品,價 值合計5,000 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腳踏墊上,並趁無人在旁而認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背 包,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4.再於108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29分許,騎乘A 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薛銘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並將黑色背包(內有 證件、OPPO牌手機、螺絲起子等工具,價值合計4,000 元) 留置於副駕駛座座位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之際,徒手開啟 車門竊取該背包,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5.復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前之某不詳時間,見謝宏顥所 有價值2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並未取下鑰匙且無人看管 而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並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嗣謝宏顥發覺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查獲,並 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使警員扣得謝宏顥之普通重型 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均已發還與謝宏顥),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1.:
①被告王健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二)犯罪事實一、2.:
①被告王健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郭雯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 監視器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
(三)犯罪事實一、3.:
①被告王健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四)犯罪事實一、4.:
①被告王健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薛銘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③車項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
(五)犯罪事實一、5.:
①被告王健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謝宏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 片2張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犯罪事實一、1.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就犯罪事實一、2.至5.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3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 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 宜。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案於106 年10月30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認已執行完畢 而構成累犯云云,惟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假釋部分業經撤 銷,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情形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查 獲情形為何,於被告犯罪事實一、5.之部分有無自首乙節 ,據覆:「一、…。二、本案為職於108 年6 月26日13時 許分,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普中路與新中北路口盤查到本案 被告王健銘,因職曾有查獲王嫌涉行竊機車之經驗,故在 盤查時詢問王嫌:『最近還有偷車嗎?』,王嫌竟向職坦 承稱:『有,早上有偷一輛』,且主動帶同警方至桃園市 中壢區環中東路與中華路口起獲已棄置之131-DDR 普通重 型機車,該案在尋獲車輛時,王嫌並向警方稱:『車鑰匙 在前置物箱內』,果真在該車前置物箱內找到車鑰匙,因 此破獲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 9 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853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 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犯罪事實一、 5.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就犯罪事實一、5.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
被告所竊上開告訴人林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既已發還告訴人林熠真,有告訴人林熠 真108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
被告所竊上開被害人郭雯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既已發還被害人郭雯珮,有 被害人郭雯珮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 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3.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心瓊之背包(內有教科書、考卷、鉛 筆盒、悠遊卡等物品,價值合計5,000 元),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未扣案之學生證,係屬用以身分證明之用,該物品自身 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4.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薛銘慶之黑色背包(內有OPPO牌手機、 螺絲起子等工具,價值合計4,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 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未扣案之證件部分,係屬用以身分證明之用,該等物品 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5.之部分:
被告所竊上開被害人謝宏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既已發還被害人謝宏顥,有 被害人謝宏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 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 文│
├──┼───────┼───────────────────────────┤
│ 一 │ 1. │王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 2. │王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 3. │王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教科書、考卷、鉛筆盒、悠│
│ │ │遊卡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 4. │王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內有OPPO牌手機、螺絲起子│
│ │ │等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 5. │王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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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