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99號
TYDM,108,審易,1799,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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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39
號、第7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宥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另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 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宥翔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 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 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 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 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 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2 次加重竊 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



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凃得興、林含穎之損 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 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 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 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 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 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 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修正前刑法第321 │阮宥翔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方檢察署檢察│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官108 年度偵│第2 款踰越安全設│刑柒月。 │
│ │字第7539號、│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第7866號起訴│罪 │ │
│ │書犯罪事實欄│ │ │
│ │一、(一)所│ │ │
│ │載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修正前刑法第321 │阮宥翔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方檢察署檢察│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官108 年度偵│第2 款踰越安全設│刑柒月。 │
│ │字第7539號、│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第7866號起訴│罪 │ │
│ │書犯罪事實欄│ │ │
│ │一、(二)所│ │ │
│ │載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 786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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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