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83號
TYDM,108,審易,1783,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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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武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武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武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3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文化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車內備用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吳昌東所有吳文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吳文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8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 時」) 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徒手打開該便利商店窗戶 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前開便利商 店窗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踰越侵入其內,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文豪、被害人林歆語、證人郭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 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則將得併科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或徒手、或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蔑視他人財產 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吳文豪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卷 ,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收銀機之現金鐵櫃盒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二 │電子發票若干 │ │
└──┴─────────────────┴─────────────┘
附表二: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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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