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平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平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平與周氏繡原為男女朋友,周氏繡為越南籍 人士,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始取得我國籍,中文程度不佳。 吳文平於103 年間介紹周氏繡與曹台武、林鎂琁(渠2 人涉 犯背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達成土地房屋合建 協議,由周氏繡與林鎂琁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林鎂琁提供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周氏繡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188 萬8,888 元(實際 上由吳文平、周氏繡各出資600 萬元),於上開土地興建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周氏繡取得地上3 樓之 房屋及地下1 樓停車位,其餘部分由林鎂琁及其家人取得, 周氏繡並將前開合建契約事宜委由吳文平處理,由吳文平出 面與林鎂琁、曹台武接洽,並由吳文平保管周氏繡之證件、 印鑑證明、存摺及房屋權狀。詎吳文平因自身經商周轉不靈 而需錢孔急,明知受周氏繡委託處理前開合建契約事宜及保 管周氏繡之證件、印鑑證明、存摺及房屋權狀應善盡其義務 ,且不應擅自動用前開合建契約事宜所衍生之資金,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周氏繡對其之信 任,及林鎂琁提及需以系爭不動產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抵押 貸款償還林鎂琁為興建系爭不動產而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 款(林鎂琁與吳文平協議再將周氏繡部分貸款償還金額返還 吳文平,林鎂琁並無從中獲利)之機會,於106 年3 月21日 前某時,先指示周氏繡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 基本資料表等文件上簽名,並將周氏繡因上開合建案而分配 取得之土地持分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以申
辦房屋貸款。嗣經板信商業銀行核准貸款830 萬元後,吳文 平於106 年5 月19日偕同周氏繡至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 理對保並開立帳戶以完成貸款程序,並於106 年5 月23日板 信銀行撥款670 萬元至前開周氏繡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後以 下述方式挪用貸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周 氏繡之財產:
㈠於同日將471 萬8,088 元(分2 筆,各為221 萬3,520 元、 250 萬4,648 元,均含手續費40元,爰扣除80元)轉匯至林 鎂琁申設之桃園市農會帳戶以償還林鎂琁之借款,再由林鎂 琁將前開款項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還吳文平,而吳文平明知 林鎂琁所返還之款項應屬周氏繡所有,卻將該款項作為其個 人經營公司之資金而挪用。
㈡於106 年5 月31日將195 萬9,564 元轉匯至吳文平管領使用 之周氏繡名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原餘額總計196 萬 元,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出或領現後,僅將其中52萬元交 付周氏繡,其餘143 萬,9564 元即作為其個人經營公司之資 金而挪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氏繡、證人曹台武、林鎂琁、徐清山、劉信 良、簡君芳、黃佩琪、張孟茹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103 年4 月1 日合建契約書、周氏繡繳款證明、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8 月7 日自白 書、106 年3 月21日板信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 料表、告訴人周氏繡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6 年10月25日板信桃園字第1061100284號函及函附周氏繡 開戶資料及各項資料、板信商業銀行106 年5 月19日個人借 款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6 年11月17日函及函附 交易往來明細、錄音譯文、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3 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3121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區農會107 年7 月5 日桃區農信字第1071002576號函 及函附林鎂琁之支存、活儲、放款等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8 年6 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6989 4號函及函附帳戶 資料。
㈣錄音錄影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 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賴,挪用其受託處 理之告訴人貸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取得林鎂琁 交付之471 萬8,088 元,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143 萬9,56 4 元,合計為615 萬7,652 元,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方式│ 金 額 │匯入帳戶 │ 備註 │
├──┼──┼───────┼─────────────┼────────┤
│ 1 │匯款│1,560,030 元(│周氏繡申設之台新銀行國際商│該帳戶由吳文平管│
│ │ │含手續費30元)│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理使用,挪用以支│
│ │ │ │256167號帳戶 │付貨款。 │
├──┼──┼───────┼─────────────┼────────┤
│ 2 │匯款│385,641 元(含│彭羽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土│挪用以支付貨款。│
│ │ │手續費30元) │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現金│14,329元 │ │ │
├──┴──┼───────┼─────────────┼────────┤
│ 合 計 │1,96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