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承緯因不滿交通裁決,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 上午9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基於恐嚇 公眾之犯意,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裁決 處),向該處接電話之承辦人員許媁婷恫稱:「反正我現在 空空的,我要做炸彈、要做什麼都可以,改天我要送一顆炸 彈到監理站,再送一顆到桃園市政府,有種現在來把我槍斃 」、「反正我已做最後的決定,我也不想活了」、「反正我 還是會做,反正我沒有工作,反正我空空的,我就一直研究 要怎麼去炸」、「我現在不殺人,人家會殺我」等語,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承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媁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被 告於同一通電話內,先後對被害人許媁婷恫以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交
通裁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又撥打電話至交通裁 決處為上開恐嚇言論,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