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58號
TYDM,108,審易,165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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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53 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 事由部分均予以刪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3 行補充更正 為「未取下鑰匙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犯罪事實欄二 (二)第1 行原載「徐俊輔所有」,更正為「徐俊輔使用」 、犯罪事實欄二(三)竊取地點補充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 環西路二段226 巷附近人行道停車格處」、第3 至4 行補充 更正為「未取下鑰匙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證據補充 :「被告王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之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 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至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 、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同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2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假釋應予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 竊盜犯行均應構成累犯,即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 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氣 貨運隨車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至3 萬多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三)竊得之鑰匙各1 支,核 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鑰匙1 支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均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坤霖、徐 俊輔、賴俐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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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